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尚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尚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白尚晉明知自身並無出售任何商品之真意,竟因積欠謝睿成債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術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3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帳號「Shang Jin」登入臉書網站,在同網站之「夾娃娃機戰利品買賣、商品批發交流」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頁面處,張貼有意販售玩具之不實訊息,致王鈺皓陷於錯誤,認白尚晉確有販賣公仔,即以臉書網站提供之訊息服務與白尚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入海賊王公仔6隻,並依白尚晉之指示,於111年2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匯款3,000元至白尚晉所指定、由謝睿成之女友黃喬依所管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喬依,下稱本案帳戶),白尚晉因而獲得上開款項,再藉此款項清償自身對謝睿成積欠之債務。因白尚晉未依約交付商品,並斷絕聯繫,王鈺皓方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白尚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尚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關於告訴人王鈺皓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情形,亦據證人告訴人王鈺皓、證人黃喬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復有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與謝睿成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FACEBOOK暱稱「Shang Jin」之對話紀錄、商品廣告貼文、傳送匯款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其立法本旨係為遏止網路詐欺之危害,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僅3,000元,金額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6,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物品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詐欺前科,又再犯詐欺犯行,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詐欺犯行與其前之詐欺案件方式、型態仍屬有別,且被告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逹成和解,並以賠償被害人6,000元,參酌本件詐欺所得金額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等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因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業如前述,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