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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所謂「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指原先據以停止審判的訴訟上客觀事由(例如生病不能行動、分娩必須休養),已有所改變或消失(例如痊癒、坐完月子),致不復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曾誌忠被訴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259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經本院先於113年2月2日電詢新北市社會局泰五林社福中心主任被告身體狀況,經回覆略以:被告意識清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後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再電詢桃園市南亞護理之家護理師被告身體狀況,經回略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尚可,可以出庭,僅出庭事宜要聯絡社工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可見被告已無因疾病而不能接受審判的情形,足認原停止審判的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