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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承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黑色布製包、桃紅色皮夾、黑色零錢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2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雅店),趁丙○○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丙○○置放於用餐區椅背上之黑色布製包1個【內有桃紅色皮夾1個、黑色零錢包1個、健保卡1張、會員卡3張、門禁感應卡1張、鑰匙1串等物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價值共計約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人不在板橋,沒有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中之犯嫌不是我,我長相沒有那麼蒼老,我會穿藍白拖或布鞋,不會穿夾腳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所有之黑色布製包1個(內有上開物品及現金4,300元,起訴書誤載部分更正如前),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7至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佐(見偵卷第15至21頁),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當庭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見畫面中竊嫌為一身材中等、平頭、髮際線高(M型禿)、戴淺色口罩、身著藍色有領上衣、黑色外套(背部與袖子布料為異材質拼接)、黑色長褲、黑色夾腳拖,右手提黃綠色塑膠袋之人等情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2、137至142頁)。比對前開監視器畫面、竊嫌得手後行走馬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盤查被告時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卷第21頁),明確可見被告遭員警盤查時亦戴淺色口罩、身著與前開監視器畫面中竊嫌相同之藍色有領上衣、黑色外套(背部與袖子布料為異材質拼接),且被告髮型亦同為平頭、髮際線高(M型禿),身材、臉型、輪廓均極為相似。又本院當庭以目視觀察被告之勘驗結果,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取告訴人包包之男子無論長相、臉型輪廓、髮型、身高體型、年紀,抑或髮際線高(M型禿)之特徵,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長相特徵相符一致,故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告訴人包包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訛,益徵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非其本人云云,係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足見本件竊盜犯行,確實係被告所為,至為明灼。
  ㈢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案發當時人在中國大陸河北省石家莊,人在家裡看電視云云,後又改稱當時人在三重云云(偵卷第4、52頁),其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明顯不合常理,是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之詞,無從採信。
  ㈣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犯行,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其前案竊盜犯罪前後,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考量竊盜最低刑度為罰金,相較被告一再罹犯相同犯罪之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長期以來不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執行,現亦另有竊盜案件為檢警偵辦中,今仍不知戒慎悔改,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否認犯行之態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義交月收1至2萬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4,300元及黑色布製包、桃紅色皮夾、黑色零錢包各1個,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會員卡3張、門禁感應卡1張、鑰匙1串等物品,分屬個人身分證明工具及居家安全用品,雖具有專屬性,但客觀經濟價值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