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占錦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占錦霞係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佐登妮絲」之美容師,於民國112年2月9日18時許在上址以青春棒針為告訴人鍾亞純擠青春痘,本應注意告訴人之皮膚狀況,謹慎處理青春痘,避免告訴人皮膚受傷,卻疏未注意細菌感染之風險,貿然就告訴人之青春痘為處理,導致患部感染,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癰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