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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楊哲宇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0時58分,在MITSUI OUTLET PARK林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停車場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器物刮損蔡旭喬停放在第75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左後及左側車身,使本案汽車車身喪失原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蔡旭喬。蔡旭喬於同日13時33分發覺本案汽車遭毀損,於14時40分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旭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楊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且本院審酌本案所引證據皆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只是在本案汽車附近尋找遺失的悠遊卡,沒有刮損本案汽車云云。
(二)經查,本案汽車係告訴人蔡旭喬所有乙節,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偵查卷第19頁)。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不詳器物刮損本案汽車左後及左側車身之過程,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可證(偵查卷第11至15、53至57頁);且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被告走到本案汽車左後側時,以右手緊貼本案汽車左側車身,並於向前步行時持續朝其右手施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認本案汽車確係遭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刮損無疑。
(三)被告辯稱其係在該處尋找悠遊卡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本院易字卷第28頁),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向地面,是其所稱尋物抗辯,應與事實不符。被告另辯稱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本案汽車刮傷係其經過後始產生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以右手開始對本案汽車施力之位置,係本案汽車左後側車身中間高度位置,並隨被告往前步行而朝本案汽車車頭延伸,核與車損照片呈現之本案汽車刮損位置相同;復對照被告以右手對本案汽車施力之時間及告訴人發現本案汽車遭刮損之時間,時序甚為緊密,顯見本案汽車遭刮損之結果,當係被告以右手持不詳器物造成,情甚明灼。被告所辯各語,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刮損本案汽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任意損壞他人之物,行為至為不當,犯後一味適卸,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曾於110年間犯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被告自陳博士畢業、目前任職於研究機構、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