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95號
被 告 汪英達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英達犯加重
誹謗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英達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臉書,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即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貼「剛剛在臉書查得到的Risu社團上一一檢舉,發現好些社團的管理者之一都是『爆系管理員』這個粉絲帳號,一查才發現原來就是爆料公社!難道爆料公社這家網路公司其實就直接在經營或協助管理Risu這種外流私密影片的勾當?可恥至極!」等不實言論,
嗣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復張貼「還有那個其實是一家公司的爆料公社以及社群『爆系管理員』,你們擔任管理者之一的那幾個Risu社團(雖然似乎不是人數最多的那幾個),又是什麼?你們也是搞不清楚狀況,只是幫忙提供短網址嗎?當大家都白癡嗎?爆料公社是否在裡面也參了一咖?」等不實言論(上開張貼文字,以下合稱本案言論),致毀損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以下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汪英達犯罪事實之
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貼本案言論
等情固供承明確,為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
犯行,辯稱:我有盡到查證義務,這是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件,而且可能跟很多被害人的私密影像有關,因此我覺得是有公共利益的考量,所以在初步查證後,我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我認為並沒有涉犯誹謗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發表本案言論,本案
告訴人為資本額高達4200萬元的公司,而被告只是一介平民,澄清事實能力和掌握的話語權高於被告許多,被
告發表本案言論之目的是為了防止性影像惡意散佈等公共事務的討論,有維護社會公益之價值,因此本案被告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的減輕。本案被告係發現許多Risu臉書社團的其中一名管理員名為「爆系管理員」,而透過GOOGLE搜尋之結果,發現
告訴人於104人力銀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有「爆系」兩字,被告因而合理懷疑該管理員與告訴人有關,始提出本案言論,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意且未經查證而發表本案言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請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貼本案言論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他字卷第40頁),並有被告刊登文章照片、個人臉書頁面、網友回應留言截圖(他字卷第20至24頁)、網路媒體轉發報導截圖(他字卷第26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
按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
乃對個人言論自由
予以適當之限制,此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第310條第3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就
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認檢舉人所述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即可知悉。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若利用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而觀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可知,其帳號有5000多人之追蹤者(他字卷第20頁),其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不可謂為不大,尤其案發當時網路輿論高度關注利用
Risu短網址服務所為之性私密影片外流事件,此由被告所提出立法委員於臉書發表呼籲社會大眾關切並抵制相關犯行之文章(易字卷第99至101頁)即可知悉,如於此際發表指涉實際存在之自然人或法人疑似參與其中之言論,勢必引發社會及網路社群之矚目,具有極高之影響力及散布力,在此背景下,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前,自應基於善意詳細篩選並查證,始能謂已盡查證義務。 ㈢被告雖稱其發表本案言論前已盡查證義務云云,然:
⒈臉書帳號於創設時可由使用者任意命名,於創設後復有可於合理時間範圍內改名之機制,且縱冒用他人名義作為自己臉書帳號名稱,如無他人向臉書檢舉,仍可自由使用該冒名之帳號,是單憑臉書帳號之名稱,並無法確認該帳號使用者是否即為該名稱所聲稱之人物,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身為所經營臉書帳號有5000多人追蹤之深度臉書使用者,對於上情顯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發表本案言論前我有查一下這個帳號,這個帳號的名稱叫作「爆系管理員」,顯然跟爆料公社有關,而且在很多爆料公社經營的社團裡面也有這個管理員,我無法點進「爆系管理員」這個臉書帳號的個人頁面,我在那個社團裡面看到這個人,就點不進去了,我當時沒有截圖,所以我現在記不起來(易字卷第151、152頁);我其實只有懷疑,我沒辦法完全肯定,我現在能記得的是我當時做了一些查證工作,我急著要去把這些社團一一檢舉掉,所以花了很長的時間檢舉,所以我在查證上就沒有花那麼多時間(易字卷第154頁);(法官問:臉書的名字可以自由取,要如何證明是同一人,做了什麼去查證這2個是同一個帳號?)我就是透過「爆系」這2個字,因為其實爆料公社很多社團的管理員都是用「爆系」,就是因為很多爆料公社經營的其他社團、粉絲群等都是用「爆系」(易字卷第155頁)等語。參以被告自偵查
迄今提出
所稱踐行查證程序之證明資料,除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時,於貼文下方所附「RISU影圖片交流」臉書社團首頁顯示「爆系管理員和其他5位成員是管理員」等文字之頁面擷圖外,僅有告訴人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以及於104人力銀行頁面擷圖等記載告訴人經營多個以「爆」字為首之臉書社團等文件(易字卷第91至95頁)。然關於被告所稱告訴人經營之社團中有使用「爆系管理員」此一名稱之管理員,以及如何在臉書帳號名稱可自由命名之前提下,認定其所見之「爆系管理員」與告訴人有關乙節,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曾進行查證之證明。則綜合上開被告供述及所提出之查證資料可知,被告係在瀏覽「RISU影圖片交流」臉書社團首頁時,見到該社團有一管理員之帳號名稱為「爆系管理員」,既未點進該臉書帳號之個人頁面進行初步確認,也未就「爆系管理員」與告訴人究竟有無關係一事進行任何查證,單純僅因為該帳號有「爆系」之名,即率然於自己臉書頁面發表本案言論。則被告於本案言論中所指「爆系管理員帳號這個粉絲帳號,一查才發現原來就是爆料公社」、「難道爆料公社這家網路公司其實就在經營或協助管理Risu這種外流私密影片的勾當」、「你們擔任管理員之一的那幾個Risu社團」、「爆料公社是否在裡面也參了一咖」等等直接指涉告訴人以「爆系管理員」帳號參與外流性私密影片行為之文字,顯然係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徒憑個人之臆測所為,此等極度輕率疏忽之態度,實
難謂不具有實質惡意,故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澄清事實能力和掌握的話語權高於被告許多,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目的是為了防止性影像惡意散佈等公共事務的討論,有維護社會公益之價值,因此本案被告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的減輕等語。然依前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唯一憑據僅有「爆系」2字(易字卷第155頁),此舉不過望文生義而已,根本無法稱之為查證,是無論如何減輕舉證責任,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以複數言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各基於單一加重誹謗
故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實施加重誹謗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只論以單一之加重誹謗罪。
㈢爰
審酌被告臉書帳號有達5000多人之追蹤者,其言論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竟於社會及網路輿論均高度關注性私密影像外流此等重大惡性事件之際,僅因主觀之臆測,未經查證即為本案言論,縱被告行為動機係為撻伐性私密影像外流之惡行,然此等極度輕率之作為,非但未達維護社會公益之目的,反而混淆輿論之視聽,更使告訴人無端背負罵名。且依告訴
代理人陳述意見時所述:被告版上有非常多追蹤者跟留言者,他在他的版上發起這段話,造成大量的網民來檢舉社團,還有在留言板上留下許多負面留言,我們合作的廠商也說不再跟我們合作,已經嚴重影響我們公司的信譽等語,可知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保護移工權益之工作,與母親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