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19、71356、71508、72122、75472、76598、76600、76871、77118、78536、7853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5、7、9、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4、6、8、11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未發還之鑰匙1串)、5至8、1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82至84、184、196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罪名:
核被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㈡、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雖已
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之犯罪自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3(其中1串鑰匙)、9、11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板磨粗工,母親為聾啞人士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11次竊盜犯行之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未發還之鑰匙1串)、5至8、10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其中1串鑰匙)、9、1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 | |
| |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水電材料、壓接管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
| |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巫福全) |
| | 陳志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住宅鑰匙2串(含住家鑰匙及機車鑰匙;損失約價值7,000元)(其中鑰匙1串已發還告訴人劉家源) |
| | 陳志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右把手之胎壓顯示器1個 |
| |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謝金富) |
| |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119號
112年度偵字第71356號
112年度偵字第71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72122號
112年度偵字第75472號
112年度偵字第76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76600號
112年度偵字第7687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18號
112年度偵字第78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7853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簡東雨、巫福全、劉家源、陳水源、李瑞明、蔡宗洋、李秀蘭、連家佑、謝金富、鄭林真、吳志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被害人簡東雨、巫福全、劉家源、陳水源、李瑞明、蔡宗洋、李秀蘭、連家佑、謝金富、鄭林真、吳志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①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各1份、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④ 證人王政介於警詢筆錄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 ⑤現場照片。 ⑥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59 巷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9張。 ⑦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 ⑧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路經之路口及行竊過程監視器截圖8張。 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 ⑩監視器影像擷圖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⑪監視器影像擷圖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②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③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④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⑤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⑥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⑦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⑧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⑨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⑩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⑪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陳志明就所為,就附表編號1、2、5至11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水電材料、壓接管1件(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許) |
| | | | | |
| | | | | 竊取該住宅鑰匙2串(含住家鑰匙及機車鑰匙;損失約價值新臺幣7,000元) |
| | | | 徒手翻動被害人陳水源停放在左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重型機車車廂,發現無貴重物品即徒步離開現場,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右把手之胎壓顯示器1個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