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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54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媛為告訴人王天利胞姐,雙方素有嫌隙,告訴人王天利與林雲英前為夫妻。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5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醫院急診室,因王淑媛與王天利之母親王洪嬌送醫急救,雙方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急診室,以手指著林雲英及王天利並以「人跟畜生沒辦法溝通的、小人、會偷拔氧氣罩...」等語,辱罵林雲英及王天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如因發表意見評論,不具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僅於行為人非針對具體事實,單純謾罵、嘲弄或輕蔑他人人格情形下,始應認為構成侮辱。次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林雲英、王天利(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提出之現場影片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話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說「人跟畜生是無法溝通的」,但只是跟塗文君的私下對話的心情抒發。伊母親王洪嬌先前在輔大醫院住院時,由告訴人林雲英照顧,伊弟弟王順利前往探視時,有見到告訴人林雲英將母親王洪嬌之呼吸器取下放在旁邊,結果母親王洪嬌血氧太低,護士趕快跑過來看,並把王順利叫到一旁表示這樣會導致母親王洪嬌病情越來越嚴重,隔天伊等就另外請看護;這次母親王洪嬌又要住院,伊害怕告訴人林雲英再這樣做,不想讓她照顧母親王洪嬌,當時伊很緊張、憤怒、生氣,所以才這樣說,伊說的是事實,沒有侮辱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王天利胞姐,告訴人林雲英為王天利之前妻,證人塗文君為被告弟媳,於112年2月17日被告母親王洪嬌因病至臺北醫院急診,於急診室,被告與告訴人林雲英、王天利就何人可留下照顧母親王洪嬌一節發生爭執,被告接續說出「小人」、「人跟畜生是無法溝通」、「會拔呼吸器」等語,業據告訴人林雲英、王天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8254號卷第9至10頁、第21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第55頁),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113年2月1日勘驗現場錄音,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勘驗結果略以(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第73至75頁):
  1.第一段錄音:
    被告:立字據,要一張白紙來立字據
    王天利:要立什麼字據
    被告:字據要為證啊,因為你很小人
    林雲英:什麼叫做很小人啊
    王天利:什麼很小人
    被告:你很小人
      女音:不要理他
   被告:你來立字據啊,不然身分證不會給你    
    護士:我跟你說,現在就上去,不然再拖就7、8點才能
          上了
      被告:那就給他們顧了,那看護我們自己處理,沒辦法啊
      護士:反正你也是家屬對不對
      被告:我跟你講我跟他們沒辦法扯清楚,因為他很危險
      林雲英:什麼危險
      被告:他會把她的呼吸罩拿掉(手指對面),他在輔大已
            經發生過了
    2.第二段錄音
    塗文君:沒有,我們沒有要給他顧(23秒)
      被告:我們不給他顧喔
      護士:你們不要吵這些家務事
      (被告、塗文君、林雲英爭著拿出身分證,都表示要留下照顧病人)
      被告:(被告面對櫃臺,左邊依序為塗文君、林雲英)沒
            有這回事,人跟畜生是沒辦法溝通的
      被告:沒有這回事,你敢登記他出事情你們負責。
      林雲英:不會出事。
    3.依上揭勘驗結果,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王天利、王雲英爭論何人可留下照顧王洪嬌之際,確有口出「小人」、「人跟畜生是無法溝通的」,另有手指告訴人林雲英方向,並稱「他會把她的呼吸器拿掉,他在輔大已經發生過」等語,核與告訴人林雲英、王天利之證述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㈢證人塗文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醫院辦理住院時,林雲英、王天利有表示要照顧伊婆婆王洪嬌,但因為伊婆婆是呼吸衰竭需要氧氣罩,先前林雲英有拿下呼吸罩,說要讓伊婆婆舒服一點的前車之鑑,所以伊等擔心同樣的狀況發生。先前伊婆婆在輔大醫院時,林雲英跟王順利說前3天比較危險,她有長照執照,所以前3天是由她照顧,後來是因為護理站建議伊等請專業看護,所以改由看護照顧直到伊婆婆出院。因為王順利有去探望伊婆婆,回來後有跟伊說林雲英表示拔下呼吸罩會比較舒緩,說完就把呼吸器拔下,導致護理站的警鈴響起,護士有叫王順利到外面,跟他說這樣不好,所以才建議伊等請看護;王順利在被告去醫院看伊婆婆時,在輔大醫院樓下有將林雲英會拔呼吸罩的事情告訴被告,這是都是王順利告訴伊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65頁),告訴人林雲英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情,然其亦不否認於輔大醫院住院時僅照護王洪嬌3天,王順利即請看護照顧王洪嬌至其出院,未再由告訴人林雲英照顧一節(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堪信證人塗文君上揭證述,非屬無據。足認王順利曾將告訴人林雲英前於輔大醫院照顧王洪嬌時,取下王洪嬌呼吸器一節告知被告,則被告因信任王順利所告知之內容,而有相當理由確認告訴人林雲英於照顧王洪嬌時,曾拔下王洪嬌呼吸罩為真實。
 ㈣依當時情形,係被告母親王洪嬌再次住院時,因告訴人王天利、林雲英要求照顧王洪嬌,被告為避免其等又將王洪嬌之呼吸器取下,不同意其等留下照顧王洪嬌,雙方就此發生爭論,被告於憤怒情況下,始為上揭話語,自此事件之脈絡及過程,綜合雙方之關係等情狀觀之,被告以「小人」、「畜生」等言論指摘,雖屬尖酸、帶有辱罵含意之負面評價,足令告訴人王天利、林雲英感到不快,然與蓄意無端謾罵貶低對方人格之情形不同,不應因其用詞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具備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又被告所陳稱「他會把她的呼吸罩拿掉,他在輔大已經發生過了」一語,係為使護士知悉其不願讓告訴人林雲英照顧王洪嬌之理由,就所認定為真實之事實陳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意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