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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毀損的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機車停放處,接續以附表所示方式,晃動甲○○所有攤車,致攤車3個輪胎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毀損的行為,並辯稱:我是移車或掛鐵鍊才會動到攤車,因為攤車用鍊子鎖住,我推不動才會用腳,而且輪子之前應該就已經壞掉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機車停放處,以附表所示方式,晃動告訴甲○○所有攤車的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二)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破壞我的攤車,造成攤車的3個輪子損壞等語(偵卷第7頁正背面),並於偵查證稱:被告多次用手或腳很大力踏或踹我的攤車,造成輪胎損壞3個,攤車一直以來都正常,原本還有人要跟我買等語(偵卷第43頁背面),一致指證被告不當晃動攤車,造成攤車3個輪胎損壞。
(三)又依據卷內照片,確實可以看出攤車嚴重傾斜,並且輪胎發生破損的情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而且監視器影片顯示被告使用相當程度的力道晃動攤車,有偵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6頁、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足以認為告訴人的證詞確實有所根據,可以認定告訴人所有攤車的3個輪子,應該就是被告晃動攤車造成的,兩者具有因果關係
(四)再者,被告是一個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的成年人(本院卷第52頁),應該非常清楚強力晃動他人的物品,將會造成物品撞擊地板或是旁邊的東西而損壞,卻仍然使用相當力道搖晃告訴人的攤車,主觀上肯定存在毀損他人物品的犯罪故意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攤車的旁邊確實存在鐵樁,可以將鐵鍊掛上去,鐵鍊並延伸至被告停放機車的地方,有照片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但是告訴人於偵查證稱:鐵鍊沒有鎖頭,只是一個圓的缺口,被告將鐵鍊拿起來又放回去不可能有那麼大力量可以晃動攤車,也不用碰到攤車等語(偵卷第43頁背面)。
  2.由於鐵樁就在攤車旁邊,被告如果只是要掛鐵鍊的話,的確不需要使用相當力道晃動攤車,更不需要將手、腳伸向攤車的「下方」(即附表編號4)。又依據法院勘驗監視器影片的結果,被告只有1次(即附表編號5)拿取鐵鍊的動作,而且被告的機車停放位置與攤車之間,還有另一輛機車存在(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就算要移動機車,也不需要走到攤車旁邊,甚至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16時24分的時候,明明已經與小孩往出口移動,卻又折返回攤車停放的位置,晃動攤車(偵卷第48頁正背面),所謂因為移車或是掛鐵鍊才會動到攤車的辯解,只是避重就輕的說詞。
  3.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如果小孩拿鐵鍊的話,攤車的銳角會撞到小孩的額頭,我會擔心,所以才稍微移動攤車等語(偵卷第5頁、第39頁背面),可是被告使用的力道,與「稍微移動」的情況明顯不符,而且全部的監視器影片都沒有看到小孩有拉鐵鍊或靠近攤車的動作(偵卷第58頁背面),更證明被告的辯解,只是想要推卸責任而已,無法採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數次以附表所示方式,晃動告訴人所有攤車的客觀行為,都是基於相同的主觀目的,而且犯罪客體、被害人同一,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向來不和睦,也有訴訟上的糾紛,被告竟然多次晃動告訴人所有攤車,造成3個輪胎損壞,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益,對告訴人毫不尊重,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逃避責任,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慮。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的前科(該案被害人為告訴人),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金融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與配偶及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要扶養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損害的程度,雖然有和解意願,但不被告訴人接受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1年10月19日8時29分
走到攤車旁,以手推動攤車,致攤車發生晃動。
2
111年10月19日16時24分
走到攤車旁,以不詳方式晃動攤車,又陸續以腳伸向攤車,致攤車發生晃動。
3
111年10月21日8時20分
走到攤車旁,以不詳方式晃動攤車。
4
111年12月8日16時1分
走到攤車旁,以不詳方式晃動攤車,又陸續以手、腳伸向攤車下方晃動攤車,
5
112年2月20日8時24分
走到攤車旁,以不詳方式晃動攤車。
6
112年2月21日18時22分
走到攤車旁,以不詳方式晃動攤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