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煌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煌明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簡煌明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長榮保全公司之副總經理,何志欽則為長榮保全公司員工並被派駐在鳳凰城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擔任總幹事。簡煌明於同年月11日16時許,在鳳凰城社區管理中心前,因不滿何志欽的工作態度與表現,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揮打何志欽的右側臉頰,使何志欽因此受有右臉鈍挫傷及右邊下排牙齒鬆動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簡煌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0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一個70幾歲老人,只是長榮保全公司掛名的副總,我覺得今天如果人家家裡淹水,然後打電話都不理人家,女孩子在哭,鬧到主委、副主委、整個社區罵我一個,那我講他(告訴人何志欽)也不高興,我出來外面跟他講話,我站著,他坐著腳翹得高高的,那我覺得說如果我們臺灣人真的是這樣的話,判我死刑我都認了,社會要有公理云云。經查:
 1、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長榮保全公司之副總經理,何志欽則為長榮保全公司員工並被派駐在鳳凰城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擔任總幹事。被告並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在鳳凰城社區管理中心前因不滿何志欽工作態度與表現一事與何志欽起口角爭執。何志欽於同日18時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發現何志欽受有右臉鈍挫傷及右邊下排牙齒鬆動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5288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39-41頁),核與證人何志欽、證人即在場見聞之長榮保全公司經理莊閎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1-13、37頁、第8、37頁),並有雙和醫院11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綜合證人何志欽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可知其證稱其受有右臉鈍挫傷及右邊下排牙齒鬆動傷害之原因為被告徒手揮打其臉頰所致(見偵卷第12、3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到被告確有伸出其左手揮打何志欽肩膀以上臉頰以下的臉部部位,此有本院113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及案發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51頁),再何志欽受傷之臉部部位及傷害種類與被告對何志欽所為前開行為而可能導致何志欽受傷之臉部部位及傷害種類相吻合,又被告伸出其左手揮打何志欽肩膀以上臉頰以下的臉部部位後,何志欽的頭部及身體有稍微晃動,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可見被告當時揮打之力道非輕,而足對何志欽的身體造成傷害。依上各節,足認何志欽前開被告對其施以傷害行為之證稱與事實相符。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與前開何志欽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被告有傷害犯行等語是否可信均無關,要難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何志欽之紛爭,竟前揭手段傷害何志欽,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為前開辯稱,今亦未向何志欽道歉,也未與何志欽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何志欽所受傷勢輕微,復被告先前未曾因暴力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5-60頁),被告自陳入監前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環境、在保全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