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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7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5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忠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無故持有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103號房內拘提被告時,經被告同意搜索,在該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述事實,業據被告曾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號偵查卷〈下稱第1815號偵卷〉第14頁;112年度偵字第46742號偵查卷〈下稱第46742號偵卷〉第6頁、第7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1815號偵卷第25頁至第45頁),是此節事實,首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扣的毒品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咖啡包是供我自己吸食使用。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1年11月6日5至6時許,在愛莉亞汽車旅館103號房內,我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火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所有,何時開始持有我忘記了,時間有點久,我有施用過等語(見第1815號偵卷第14頁;第46742號偵卷第7頁)。本件查獲後,雖因被告拒絕採集尿液送驗,而未採集被告之尿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1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24458678號函在卷可稽,然施用毒品者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不以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為唯一之依據,苟曾扣得毒品或施用工具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縱無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亦非不能認定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既於警詢、偵訊中始終自白其於查獲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包作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事實,則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曾於111年6月20日23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0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第6155號、第6859號、第2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11年11月6日5時至6時許),顯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2年10月18日)前所為,自應受該次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則本案不法程度較低,因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應同受前開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不另論罪。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存卷可憑,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7778公克,驗前淨重1.4932公克,取樣0.0035公克,驗餘淨重1.4897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4.1974公克,驗前淨重3.9343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3.9316公克。
3
骷髏頭圖案橘色夾鏈袋內含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3~4)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1.9191公克,驗前總淨重1.4126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總淨重1.409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