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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陳志彰


            陳志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251號、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犯罪所得電線柒點壹公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佰玖拾貳點玖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志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智瑋因缺錢花用,竟糾集陳志彰、陳志坤、曾宏明(由本院另行審結)、陳翰榮(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徐高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元利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遠東路交岔路口、24小時有駐守保全之TPKE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智瑋、陳志彰、陳志坤、曾宏明、陳翰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坤駕駛陳翰榮以不知情之林世芳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鄭智瑋、陳翰榮,曾宏明、陳志彰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GH-265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復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9分許,穿越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本案工地地下室,由鄭智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把,剪斷元利公司所有、由職員趙志強管領之電線約200公斤,再由鄭智瑋、陳志彰、陳志坤、曾宏明、陳翰榮合力搬運電線至本案汽車內而竊取得手後,駕車、騎車離開現場。經鄭智瑋以老虎鉗、剝皮刀清除電線外塑膠膜,由鄭智瑋、陳志坤、曾宏明、陳翰榮於同(6)日上午某時許,將去塑膠膜之電線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回收廠(下稱本案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2,355元,由鄭智瑋一人取得。
(二)鄭智瑋、陳志彰、陳翰榮、徐高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前往本案工地,復於111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穿越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本案工地地下室,由鄭智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把,剪斷元利公司所有、由職員趙志強管領之電線約100公斤,再由鄭智瑋、陳志彰、陳翰榮、徐高偉合力搬運電線而竊取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陳志坤知悉上開電線為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智瑋並搬運已經老虎鉗、剝皮刀清除外塑膠膜之電線至本案回收廠變賣,得款2萬元,由鄭智瑋一人取得。
二、嗣趙志強發覺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復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鄭智瑋、陳志彰、陳志坤、曾宏明等人,並憑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鄭智瑋同意搜索,扣得未及變賣之電線1袋(7.1公斤)、鄭智瑋所有之破壞剪1把、老虎鉗1支、剝皮刀1支、陳志彰所有供聯繫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陳志坤所有供聯繫使用之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話1支及曾明宏所有供聯繫使用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元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智瑋、陳志彰、陳志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智瑋、陳志彰、陳志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4號卷第118頁、第123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宏明、證人即租車名義人林世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志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元利公司系統工程師施海瑞於偵訊時,證人即本案回收廠老闆石碧珠於警詢時證述詳【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251號偵查卷(下稱偵61251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第169至179頁、第213至21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偵查卷(下稱偵4965卷)第17至19頁、第63至65頁、第75至76頁、第87至8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工地現場照片、元利公司電線遭竊數量統計表、電線進貨單、本案汽車軌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陳翰榮帳戶資料、金融卡消費明細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案回收廠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結果、行經路線圖、被告鄭智瑋與被告陳志坤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詳偵61251卷第54至56頁、第59至70頁、第72至74頁、第101頁、第104至107頁、第110至118頁、第119頁反面、第121頁、第122至124頁、第128至129頁、第217至222頁、第227至235頁、第240至250頁、第252至255頁;偵4965卷第48至54頁、第73至74頁反面、第122至134頁、第141至142頁),及電線1袋(7.1公斤)、破壞剪1把、老虎鉗1支、剝皮刀1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話1支、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鄭智瑋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破壞剪1把,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有扣案照片存卷可考(詳偵61251卷第121頁),倘持以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祇須事實上有人住居為足,不以每房每室有人居住為必要,即有人於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即克當之,學校、工廠、機關於夜間派有值夜人員在門口特定室內看守或守衛即是(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工地1樓設有24小時保全監護看守一節,業經證人趙志強證述在卷(詳偵61251卷第213頁反面),是本案工地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二)核被告鄭智瑋、陳志彰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核被告陳志坤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被告鄭智瑋、陳志彰、陳志坤與曾宏明、陳翰榮就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被告鄭智瑋、陳志彰與陳翰榮、徐高偉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雖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一併敘明。被告鄭智瑋、陳志彰分別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被告陳志坤所犯1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搬運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3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3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3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智瑋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夥同被告陳志彰、陳志坤及曾宏明、陳翰榮、徐高偉至本案工地行竊,並協同被告陳志坤銷贓,再由被告鄭智瑋一人取得變賣利得,被告3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及角色分工,暨被告鄭智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不鏽鋼工作、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陳志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陳志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送貨、月收入3萬2,000元、需扶養母親、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29頁)、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復衡酌被告3人各自就本案所犯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電線1袋(7.1公斤)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尚未變賣之贓物一節,業據被告鄭智瑋供明在卷(詳偵4965卷第146頁),自屬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鄭智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罪所得均未分予被告陳志彰、陳志坤、曾宏明、陳翰榮、徐高偉等語(詳本院卷第127頁),是扣案之電線1袋(7.1公斤)為被告鄭智瑋一人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因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智瑋本案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另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竊得之電線(合計300公斤),其中292.9公斤,經變賣後得款合計6萬2,355元等情,業經被告鄭智瑋、證人石碧珠分別於警詢時供述、證述明確(詳偵4965卷第12頁反面、第75頁反面),惟與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價值相差甚遠,揆諸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又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線僅被告鄭智瑋對之有處分權限,業如前述,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292.9公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鄭智瑋本案犯行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話1支、破壞剪1把分別係被告陳志彰、陳志坤、鄭智瑋所有,並供渠等相互聯繫本案犯行或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爰均依上開規定分別在各被告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剝皮刀1支,固為被告鄭智瑋所有,惟其於偵訊時供稱只有帶破壞剪到現場拆電線,老虎鉗跟剝皮刀是將電線載回來之後去皮用的等語(詳偵61251卷第197頁),而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