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凱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元凱為侯怡雯前男友,曾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即黃元凱居所),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黃元凱於民國111年10月3日23時,在黃元凱居所,與侯怡雯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推侯怡雯而頭部撞擊鐵門,造成侯怡雯受到左臉挫傷、右後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怡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元凱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
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
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與
告訴人侯怡雯、
證人甘月英【被告之母親】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99頁至第201頁),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
可證(偵卷第21頁、第25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
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
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與
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在黃元凱居所,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是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的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沒有罰則規定,應回歸刑法對被告進行處罰。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
(一)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並曾同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卻不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然徒手推告訴人而頭部撞擊鐵門,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
犯後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傷害、搶奪、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
智識程度,從事起重業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與父母、姐姐、2歲女兒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女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