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兆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兆唐犯加重
誹謗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兆唐與王漢汶同為福茂大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大勤公司)同事,石兆唐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20時許,在其住處,以LINE暱稱「STONE 石頭」,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福茂大勤公司LINE群組「二廠」內,標註王漢汶使用之LINE暱稱「王漢汶 oak」後,以「粿」隱喻女性、「中隻」隱喻男性生殖器,發表內容為「不要整天只知道顧粿」、「腳還不行搞中隻先搞」、「每天16:30準時下班載粿」等訊息,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王漢汶名譽之事。
二、案經王漢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石兆唐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漢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二廠(11)」LINE對話紀錄、LINE
個人資料畫面及大頭貼、「福茂:...睿(俊宏)」對話紀錄、
告訴人1月份至5月份出勤紀錄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聲請調查
證據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患有精神疾病,從事印刷業、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及兒子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
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及工作上等損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成立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