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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1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盧國魁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並徒手竊取盧國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盧國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智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盧國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0至反面頁),並有告訴人住處相片及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08014008號鑑定書1份、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數據1份、Google路徑地圖查詢結果1張、金景興珠寶銀樓保證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12至13、14至16、17、41頁),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侵入他人住宅徒手竊取之方式竊盜告訴人上開財物,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而經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44,000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灌漿工程,約收入約31,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同時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竊得財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IPhone6S手機1支、IPad平板電腦1臺、金戒指1枚(共計價值約44,000元)。
盧國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