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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5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1年度易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行提領,以達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被告楊子鋆、楊宇翔、辜鐙誼(楊宇翔、辜鐙誼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竟均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楊宇翔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辜鐙誼;辜鐙誼收受上揭帳戶後,再於同年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楊子鋆,被告楊子鋆再於同年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傳送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之不實訊息予林惠娟,致林惠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7時4分許、同日17時6分許、同日18時44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0元、50,008元、50,000元、49,95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證人楊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因缺錢,始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租予他,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辜鐙誼,惟並未收到報酬等情
  2.證人辜鐙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主動請其介紹欲提供人頭帳戶以賺取外快之人,楊宇翔缺錢花用,故透過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自辜鐙誼處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楊宇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辜鐙誼向伊稱交付金融帳戶,可獲得4萬元代價,伊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辜鐙誼,伊不知辜鐙誼將之交予何人,伊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證人楊宇翔僅證稱其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辜鐙誼,其不知之後去向,故證人楊宇翔前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辜鐙誼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續情形,更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經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情事之證明。
  ㈡證人辜鐙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是朋友,被告稱其有一個賺錢方式就是收購帳戶,伊便幫被告去收帳戶,伊跟楊宇翔稱伊有朋友要做類似博弈,資金流比較大,需要一些帳戶去做現金流通,所以需要租借帳戶,楊宇翔便親自交付帳戶給伊,伊之後在汐止將帳戶交給被告,楊宇翔只知道伊要將帳戶交給伊朋友,但楊宇翔不知道伊要將帳戶交給何人等語(見偵卷第64至70頁、偵緝字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證人辜鐙誼雖證稱其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然此節為被告否認,而無客觀事證可佐證人辜鐙誼前開證述內容,則其證言是否信實,自非無疑。是證人辜鐙誼前開證述,僅係其單一指述,並無客觀事證可佐,尚難以此為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證據。
 ㈢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款項匯入情形,並無法證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交予被告或被告交予他人等移轉帳戶情形,自無從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