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清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清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大清為百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聚公司)負責人。緣官大清於民國111年3月9日19時許,將百聚公司使用之化學溶液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倉庫內時,本應注意該等化學液體應妥善放置,避免傾倒或外溢流出,造成鄰近地面濕滑,發生人車滑倒之危險,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該等化學液體妥善放置,導致該等化學液體持續流出,並滴落至同址地下2樓停車場。
嗣於翌(10)日8時20分許,陳維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述地下2樓停車場時,因所行經地面上留有前述化學液體,導致陳維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陳維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官大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
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百聚公司使用之化學溶液外溢,並流到地下二樓停車場,且
告訴人陳維如騎乘機車行經地下2樓停車場時,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無法預測外溢之化學液體會流到地下二樓,並導致
告訴人受傷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起訴書認為告訴人跌倒的原因是被告公司液體滲漏所致,但其實考量當天警方到場後都沒有保存相關液體,也沒有經過任何鑑識單位鑑識,無從確認系爭滲漏液體是被告公司滲漏。若系爭液體確實是被告公司滲漏,被告公司也無從有預見可能,因依據證
人證述,該大樓沒有發生過從地板1樓滲漏到地下2樓的經驗,此部分確實不是被告所得預見。再者,依據
證人李思瑋所述,他當天到場後確實仍有多輛車輛行經滲漏液體的位置,但也都未見滑倒情形,但既然當天行經該滲漏液體位置的車輛甚多,都沒有告訴人所生的跌倒情形,更
可證明告訴人的跌倒與滲漏液體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百聚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於111年3月9日19時許,將百聚公司使用之化學溶液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倉庫內,上開化學溶液滴落至同址地下2樓停車場;翌(10)日8時20分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述地下2樓停車場時,因故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8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8頁反面、20至21、31頁正反面),並有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3月21日新乙診字第2022011409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16至17頁反面、22頁正反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認上情為真。
㈡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述地下2樓停車場時,是因所行經地面上留有百聚公司外溢之化學液體方人車倒地: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當天我騎車到新莊五權一路7號地下室要停車,因為官大清經營的公司之化學藥劑流到上址地下一樓、二樓,我騎車經過因而滑倒受有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反面、20至21、31頁正反面)。
⒉證人李思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在麥司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位置就在案發的大樓。當時是剛上班時間,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她在B2跌倒,我就跟我同事趕快下去看,下去後我發現地板很滑,那是一種類似透明、黏稠的東西,當時我人站在現場,如果動作大一點就有可能會滑倒。偵查卷第22頁三角椎前面一點,就是最大灘的地方,因為當時是上班時間,所以很多車子碾過去,都有車輪的痕跡,我站在箭頭後方那邊就有點滑了。在清的過程中,有聽清潔人員說是從B1滲漏到B2穿過樓地板流下來,我有抬頭看一下,確實天花板那邊有滲漏,我在現場時除了看到大樓的清潔人員以外,也有百聚公司員工在協助處理,我也有看到百聚公司在清理他們的內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13頁)。
⒊另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與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2頁),現場監視器的鏡頭拍攝位置係在上開證人李思瑋
所稱標誌通行方向之箭頭處,亦係其上開證稱「站在箭頭後方那邊就有點滑了」之相同位置,而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從畫面之左下方出現,並往畫面中間之標誌箭頭尖端處移動,隨即人車向右方傾斜,並亮起煞車燈後,
旋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7頁)。
⒋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確實係因地板濕滑導致其人車倒地,並非其他外力所造成,實屬明確,而該地板濕滑之原因為百聚公司外溢之化學液體乙節,除證人李思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外,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查卷第4至6、18至19、31頁反面),基此,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述地下2樓停車場時,是因所行經地面上留有百聚公司外溢之化學液體方人車倒地,
堪以認定。
㈢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身為百聚公司之負責人,並將百聚公司使用之化學溶液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倉庫內,對於該化學溶液之管理即負有
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理義務,以防止該化學溶液外溢,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本件被告
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地板因潑水、溶液外溢導致地板濕滑或是設施管理不當導致他人受傷之新聞應時有所聞,媒體亦會對此廣泛報導,則被告管理公司使用之化學溶液時,自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化學溶液外溢之義務無疑,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將化學藥水放在上址1樓倉庫内,放置化學藥水的保特瓶蓋子沒有蓋好,藥水放在棧版上,因為機器有震動導致化學藥水倒下而外溢,由縫細滴到地下1樓、2樓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克盡防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應注意、能注意,
詎不為防止之義務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至辯,然告訴人是因所行經地面上留有百聚公司外溢之化學液體方人車倒地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
空言否認,實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至被告又一再辯稱化學液體會滲漏到B2為其無法預見,故非其注意義務範圍云云,然被告應預見,且得預見之部分為其未善加管理化學液體導致化學液體外溢,可能導致他人受傷,而本件告訴人因化學液體滲漏導致地板濕滑而滑倒受傷之
態樣,非屬難以想像,且可以事前預防,然被告卻因其疏失未將裝有化學溶液的瓶蓋蓋好,導致化學液體外溢,進而使告訴人因此騎車滑倒受傷,被告即違反其注意義務甚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百聚公司負責人,就化學液體應妥善放置,避免傾倒或外溢流出,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導致化學溶液滲漏,進而使告訴人騎乘機車滑倒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件中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
犯後否認
過失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半退休,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無人需要扶養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