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世哲
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1時50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遇見受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委託操作怪手處理河床修護工程之林進丁,因怪手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化糞池而難以迴轉,即向當時在場之被告借用前開土地,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告知不知情之林進丁該土地及化糞池均屬其所有,可以剷平,致林進丁使用機具將告訴人周美紅所有之化糞池蓋掀開及破壞化糞池圍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18日繫屬本院後,
嗣於113年1月17日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8日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
起訴書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