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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瑋



            鐘采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壬○○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分別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將其等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庚○○、戊○○、丙○、己○○、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乙○○、壬○○及被告壬○○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丁○○、庚○○、丙○、己○○、戊○○、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30108卷第86至87頁反面、94至95、116頁正反面、120至121頁反面、125至126、139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丁○○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庚○○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申請書、丙○提供之郵局存款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己○○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戊○○提供之花壇鄉農會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甲○○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30108卷第54至55、56、88至90頁反面、95頁反面、118頁反面至119、123至124頁反面、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141頁反面、162至165、166至168、169至171、289頁),認被告乙○○、壬○○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壬○○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以一個交付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向告訴人丁○○、庚○○;被告壬○○以一次交付2個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向告訴人戊○○、丙○、己○○、甲○○實行詐騙行為,導致前述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乙○○、壬○○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壬○○自幼因受輕度智能障礙等病情影響,涉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應有顯著下降之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偵30108卷第473至477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壬○○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壬○○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乙○○、壬○○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37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3頁),再衡以被告壬○○高職畢業,都是念特教班、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被告乙○○國中畢業,目前開大貨車,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見本院卷第149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壬○○提供本件門號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00元,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未見被告乙○○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錢及匯款帳戶

乙○○
109年2月23日
中華電信台北八德特約服務中心
0000000000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日13時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丁○○,佯裝為丁○○之同事鍾秀珠並向丁○○訛稱:需要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4日10時47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9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庚○○,並佯裝為庚○○之朋友郭圓圓,再向庚○○訛稱:缺錢,需要周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5日11時許匯款1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08年8月1日
台灣大哥大中和永安門市
000000000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3日10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甲○○,佯裝為甲○○之女兒向甲○○訛稱:需要用錢應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3日12時14分許匯款11萬5,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16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丙○,佯裝丙○之好朋友並向丙○訛稱:需要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5日13時11分許匯款7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9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己○○,佯裝為己○○之朋友陳名臻並向己○○訛稱:有急需,需要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30日10時15分、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日13時5分許匯款30萬5,0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5日18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戊○○,佯裝為戊○○之親戚阿真並向戊○○訛稱:現在缺錢,需要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6日11時許匯款10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