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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曜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曜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曜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為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
  補充關於被告言詞恐嚇告訴人賴亮妤部分補充如附表「勘驗結果」所示內容。
 ㈡證據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2年6月15日勘驗檔名『00000000_222917.wav』錄音檔之勘驗筆錄」。
 ㈢應適用之法條欄:
  補充「被告與告訴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恐嚇取財未遂之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後報警而未交付財物,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恐嚇言語向告訴人索要財物,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無實際取得財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對科刑範圍請法院依法處理,其沒有調解意願等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未生財產上損害等節;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播放時間起
勘驗結果
1
00時29分00秒
00時33分31秒
與本案相關犯罪事實自錄音檔29分時起開始,被告對告訴人稱「今天就算她媽機掰我活不了,幹你娘,你也別想活」、「你要找誰沒關係,只要我她媽活不了,你絕對也活不了,我敢跟你保證」、「想要解決這件事情,要你就拿20萬出來,不然你就照著我說的方式」、「你一出門看我會不會搧你(台語)」、「這次沒有她媽機掰達到我想做的事情,你他媽機掰你就算要我死,我也會拉你一起下水」、「我沒有達到我想要做的事情,你他媽的機掰幹你娘你就等著死,沒有關係,一起去啊,反正我已經覺得很累了」、「看是他媽我殺了你我去蹲10幾年,幹你娘還是你殺了我,你去蹲10幾年,來啊」、「我給你兩個選擇,就這樣子,要碼你就拿20萬出來,不然就是我殺了妳,不然就你殺了我,就這樣子,我不會再跟你講第二次」。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5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