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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曾信文因積欠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9萬4,241元,經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持被告簽發本票1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無結果,被告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10年12月6日,將獨資經營之舞鶴居酒食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舞鶴居酒食堂】轉讓不知情李珮琪,以此方式處分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的成立,主要是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的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為構成要件。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的期間。此外,債務人必須是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進行處分財產的行為,如果債務人確實存在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於偵查指證;㈢臺北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命令、本票影本、授權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稅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各1份;㈣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1月30函及舞鶴居酒食堂商業登記抄本2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毀損債權的行為,並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也不知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我從來沒有收過法院的通知,是我被通緝以後,才知道告訴人要查封舞鶴居酒食堂,而且我也不是因為逃避執行才將舞鶴居酒食堂轉讓給李珮琪,是因為想要辦青年貸款,所以才會將經營權轉讓到已經預計要結婚的女朋友名下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舞鶴居酒食堂於107年8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並於110年12月6日進行轉讓登記及變更負責人為李珮琪,有商業登記抄本2份在卷可證(調偵緝卷第6頁至第7頁),這部分的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對於告訴人已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不一定知情:
  1.被告因為購買車子,向告訴人借款,約定分期清償,並簽立本票、授權書交付告訴人,後續因被告違約未付款,於是告訴人將車輛取回,進行拍賣取償(他卷第8頁;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89頁),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的規定,被告確實應該以該車輛清償對告訴人的債務,屬於「物的有限責任」,告訴人得以受償的範圍只有車子拍賣後的價金,與後續告訴人取得的本票裁定,屬於「人的無限責任」無關。
  2.告訴人另外持被告簽發的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先後向臺北地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他卷第5頁至第7頁)。經法院調取本票裁定、歷次民事執行卷宗資料,本票裁定送達被告的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於104年7月2日寄存在派出所,又扣押存款命令送達被告的地址為「臺北○○○○○○○○○」,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第183頁),其餘資料及函文則均未通知被告。甚至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於110年10月19日、110年12月13日,2次前往舞鶴居酒食堂進行查封時,都發生未營業的情況,並未實際遇見債務人(即被告),有查封筆錄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7頁至第251頁)。
  3.被告的戶籍地址於105年4月7日遷入臺北○○○○○○○○○(他卷第25頁),又檢察官囑託警方於111年8月27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拘提被告到案,結果發現被告已於6、7年前搬離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文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23-2頁頁),而且被告於112年6月7日審理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搬離文山區的地址,應該已經有10年等語(本院卷第385頁),足以讓人懷疑被告是否曾經收到(或知道)法院寄發的本票裁定或者是任何強制執行通知。
  4.至於上述扣押存款命令是寄到戶政事務所,被告根本不可能住在那個地方,而且實際上也被退回法院(本院卷第184頁),被告確實無法知道告訴人已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且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因此被告辯稱自己不知道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也從未收受法院的任何通知,直到因為通緝以後,警察通知才知道告訴人要查封舞鶴居酒食堂,並非全然不可信。
  5.縱使被告知道告訴人已經將車子拖走進行拍賣(本院卷第28頁、第389頁),也清楚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可是在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以前,告訴人只能對那輛車子主張取償的權利,無法對於被告的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拍賣車輛」與「本票裁定」兩者並無必然的關聯,被告難以預測告訴人什麼時候會主張本票的權利,而且持票人怠於行使權利,在實務上也不是不常見,檢察官單純以「被告和告訴人很久以前就有債務關係」為理由(本院卷第392頁),斷定被告知道自己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並無道理。
(三)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損害債權的惡意,有所疑問:
  1.被告於111年1月1日為結婚登記的對象是李珮琪(他卷第25頁),也就是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將舞鶴居酒食堂轉讓給日後即將結婚的對象。
  2.李珮琪於111年3月2日,以舞鶴居酒食堂負責人身分,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下稱青年貸款),並於111年2月16日開始線上學習課程,取得規定時數,有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13頁)。
  3.根據青年貸款相關規定,申請人可以是登記或立案未滿5年的事業負責人,出資額應占該事業體實收資本額20%以上(本院卷第279頁),所以李珮琪成為舞鶴居酒食堂登記負責人以後,便符合申請青年貸款的規定。又李珮琪名下擁有不動產(本院卷第307頁),相較於1張信用卡也沒有的被告(他卷第24頁),確實更有可能被銀行接受而通過貸款評估。
  4.由於被告轉讓舞鶴居酒食堂的日期,與李珮琪後續申請青年貸款日期,時間間隔並不久,若加以考慮李珮琪開始線上上課的日期,更是只有2個月左右,而且被告、李珮琪為密切的配偶關係,李珮琪成功取得貸款以後,被告也可以獲得相當程度的利益,經過衡量以後,選擇以李珮琪的名義向銀行申請青年貸款,所以事先將舞鶴居酒食堂移轉登記給李珮琪,並非不可能,因此被告辯稱移轉經營權的目的是申請為了申請青年貸款,確實有幾分依據。
  5.在被告不一定知道告訴人已經聲請本票裁定,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情況下,以及被告為了順利申請青年貸款,所以才將舞鶴居酒食堂移轉給即將成為配偶的李珮琪的事實,確實足以對於被告是否存在損害債權的主觀惡意,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移轉舞鶴居酒食堂的時間點,雖然啟人疑竇,但是無法只是因為這樣的客觀行為,便直接認為被告被告意圖毀損告訴人的債權。
(四)被告的偵查供述:
  1.被告的111年9月15日偵訊影片,經過法院進行勘驗,並逐字逐句製作勘驗筆錄,相較於檢察官提出的偵訊筆錄更為詳細、精確,因此被告當日的供述,應以法院勘驗筆錄內容(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2頁)為準,以下將不再引用檢察官提出的偵訊筆錄。
  2.被告於偵查供稱:因為他們說把我那個...就是,店,就是把東西查封,然後當初這家店也不是我出資的,所以說如果他查封這家店,對我來說會非常困擾,因為這也不是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似乎承認移轉舞鶴居酒食堂的目的是逃避查封。
  3.可是被告一開始就很明白向檢察官表示:本來在協商,但後來告訴人就沒有再聯絡我等語(本院卷第328頁),所謂的「困擾」,應該是被告通緝到案以後知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查封舞鶴居酒食堂所作的意見陳述(「查封」對於每個債務人來說都是困擾),檢察官並沒有進一步向被告確認什麼時候知道舞鶴居酒食堂被聲請查封的事實,後續被告也只是不斷主張債務範圍不如告訴人所說的那麼多,以及舞鶴居酒食堂實際上並不是自己出資而已(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82頁),因此被告的偵查供述難以作不利於被告的判斷。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存在毀損債權的主觀惡意,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