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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龍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真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真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號麵攤前,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黃志成,足以貶損黃志成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真龍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口頭罵出「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辱罵的對象是我的妹妹李麗紅,不是針對告訴人黃志成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並無辱罵告訴人之動機,而被告與李麗紅有房產訴訟,所以經過李麗紅經營的麵攤才口出此言,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口頭罵出「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秋村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45至47頁;偵字卷第63至6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15頁),辱罵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1至43頁、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見易字卷第41至42頁,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係先說「站在那裡看什麼?」等語,再接著辱罵1次「幹你娘老雞掰」及2次「幹你娘雞掰」,而被告上開辱罵語句,係穿插在與告訴人相互對話之中,且被告辱罵完後,與告訴人仍持續有口語爭執,告訴人也向被告稱「不要走」等語,是從勘驗結果可知,已足認定被告辱罵的對象是告訴人。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那天經過那邊,告訴人瞪著我,好像要打我一樣,我就跟他對罵,我罵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自承:我不認識告訴人,但我有跟他對罵,他叫我不要走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益證被告辱罵的對象確係告訴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係辱罵李麗紅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並不可採;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不熟,無辱罵告訴人之動機,被告並非辱罵告訴人等語,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然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已逾70歲,有中度身心障礙,不良於行,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領殘障津貼過生活,沒有要扶養的人(見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
對話內容
13:52:14
13:52:16
13:52:18
13:52:19
13:52:21
13:52:24
13:52:25
13:52:28
13:52:33
13:52:33
13:52:35
13:52:36
13:52:37
13:52:38
13:52:40
13:52:41
13:52:42
13:52:43
13:52:44
13:52:45
13:52:46
13:52:47
被告:站在那裡看什麼?
告訴人:…(語意不清)
被告:幹你娘老雞掰。     
告訴人:…(語意不清)     
被告:幹你娘雞掰。     
告訴人:好了啦,不要走。
被告:不要走。幹你娘機掰。     
告訴人:你再繼續罵沒關係。不要走。     
被告:誰理你。
告訴人:不要走啊。不要走啊。     
被告:在哪裡?     
告訴人:不要走嘛。
被告:你是在兇什麼?     
告訴人:你不要走嘛。我打電話叫警察嘛。 
被告:好啊。     
告訴人:好,不要走啊。
被告:你打去哪?     
告訴人:不要走啦。     
被告:你不要走啦。     
告訴人:不要走。不要走啦。
被告:你不要走…(語意不清)     
告訴人:…不要走嘛(語意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