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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43號、第5844號、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莉珺明知其所管領飼養之綽號「小黑」之黑色公狗(下稱「小黑」)具有攻擊性,應注意防止「小黑」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並於出入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其伴同,並採取拴上牽繩或配戴狗嘴套等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小黑」咬傷他人,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任何適當防護安全措施,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遛狗時,任由其管領飼養之「小黑」攻擊或咬傷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羅于婷、虞梅慶、王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石芳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73至79頁、第86至9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莉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一隻黑色母狗,咬傷人的黑色公狗不是我的狗,那隻狗是我在公園練功時跟著我,白天會跟著我,但晚上會不見,我沒有把該黑色公狗上頸圈,牠不是我養的,所以我拘束不了牠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址,遭綽號「小黑」之黑色公狗所咬傷,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3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小黑」攻擊告訴人虞梅慶及其所有之犬隻後,被告隨即拿牽繩戴在「小黑」的項圈上,而「小黑」則對著被告搖尾巴,乖乖地待在原地讓被告戴上牽繩,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0頁、第106至108頁),是被告辯稱其無法拘束「小黑」云云,顯非事實。再者,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接獲告訴人虞梅慶等民眾陳情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經派員到場稽查,發現被告身旁的3隻犬隻均有植入晶片,其中被告自陳其所飼養之黑色母狗及虎斑花色公狗,登記飼主並非被告,而本案咬人之黑色公狗「小黑」之飼主則登記為被告,此有現場照片及寵物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9621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反面);復參以卷內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9621號卷第19至22頁、偵46438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易字卷第101至110頁、偵55013號卷第12至13頁),「小黑」脖子上戴有頸圈,咬傷本案告訴人前後,均圍繞在被告騎乘機車的周圍,足見「小黑」並非野狗或流浪狗。綜上各情,被告實際上有管領飼養本案咬傷人的黑色公狗「小黑」,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小黑」不是我養的狗,我拘束不了「小黑」云云,屬推諉之詞,尚難憑採
  ㈢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白揭示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攻擊他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有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時,更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應當知悉,且對於犬隻有攻擊他人之可能,亦應有所預見,然其於「小黑」出入公共場所時,疏未注意採取將「小黑」拴上牽繩或配戴狗嘴套等適當防護措施,且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容任「小黑」之活動範圍得以觸及告訴人羅于婷、石芳珊、虞梅慶及王淑卿(下稱告訴人羅于婷等4人),進而咬傷告訴人羅于婷等4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羅于婷等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勢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小黑」之飼主,未能採取有效管控犬隻之方式,造成告訴人羅于婷等4人遭「小黑」無故咬傷之結果,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今未與告訴人羅于婷等4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未表示歉意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對告訴人羅于婷等4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幫別人打掃房子及資源回收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沒有要扶養的人(見易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林莉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林莉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林莉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林莉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羅于婷於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德峯街與明峰街6巷口遭「小黑」咬傷,造成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勢。
證人即告訴人羅于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9621號卷第16至17頁、第50至52頁)。
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9621號卷第18頁)。
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49621號卷第19至22頁)。
⒋交通事故系統查詢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羅于婷受傷照片1張(見偵49621號卷第23頁)。
2
告訴人石芳珊於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遭「小黑」咬傷,造成右側足部(右腳踝及腳背)被狗咬傷之傷勢。
⒈證人即告訴人石芳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6438號卷第2頁正反面,偵49621號卷第50至52頁)。
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1張(見偵46438號卷第3頁)。
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46438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6438號卷第8頁)。
3
告訴人虞梅慶於111年6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遭「小黑」咬傷,致生右前臂狗咬傷之表淺性傷口傷勢。
⒈證人即告訴人虞梅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9621號卷第24至25頁、第50至52頁)。
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9621號卷第28頁)。
⒊被告書寫之身分年籍資料翻拍照片1張(見偵49621號卷第53頁)。
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易字卷第79至80頁、第101至110頁)
4
告訴人王淑卿於111年7月23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小黑」咬傷,致生右手第4指表淺性咬傷之傷勢。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5013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
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5013號卷第6頁)。
⒊告訴人王淑卿受傷照片2張(見偵55013號卷第8頁)。
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55013號卷第12至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