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4號
被 告 陳陞極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陞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陞極於民國110年3月29日9時28分,在星馬廚房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防火巷內,徒手拍打星馬廚房餐廳設置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座斷裂,喪失
原本可以固定拍攝角度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星馬廚房餐廳店長林其君。
嗣林其君於110年3月30日10時許發覺監視器遭毀損,即於110年3月31日15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周邊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其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行使
緘默權,本院
乃對被告
曉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審判外陳述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但被告知道審判外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後,都沒有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的話,只爭執
證明力不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審判外陳述就會視為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證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5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及辯論過程中,皆未對任何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我只是坐在菜籃子上休息,監視器也只是拍到我經過等語(本院112年度審他字第15號卷第86頁)。
(二)經查:
1.星馬廚房餐廳設置在其後方防火巷內之監視器於110年3月29日9時28分遭人拍打毀損,致底座斷裂,而需更換1組新的監視器
等情,
業據證人即星馬廚房餐廳店長林其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20頁),且有該監視器安裝位置照片、遭毀損後只能朝下垂掛之狀態照片、修復後始能固定拍攝角度之狀態照片(偵查卷第21、22、47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黃乙柏於110年8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查卷第45頁)
可證。
2.警方調取監星馬廚房餐廳後方防火巷口監視錄影畫面,及遭毀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撥放
勘驗,結果為:被告進出防火巷之時間,與本件監視器遭毀損之時間完全一致,且本件監視器遭毀損之際畫面劇烈搖晃時,拍攝到毀損者之頭髮及衣著特徵(即禿頭、右腳褲管比左腳褲管短、右手衣袖捲至肘關節處),亦與被告完全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防火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證(偵查卷第25、26頁,本院易字卷第85、86頁)。足認被告確為毀損本件監視器之人。
(三)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毀損本件監視器,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任意損壞他人之物,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為居無定所之遊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