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0號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208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玉蘭於民國111年1月20日4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美術系烤滿分」商店時,見該店後門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店後門進入該店後,竊取店長江孟垣置於店內收銀機下方櫃子內之裝有新臺幣(下同)約61,000元現金1袋得手後離去,竊得之款項均由李玉蘭花用殆盡。
嗣江孟垣於同日21時1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
免訴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
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本件竊盜
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於1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考,是被告本件被訴之竊盜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