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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208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玉蘭於民國111年1月20日4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美術系烤滿分」商店時,見該店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店後門進入該店後,竊取店長江孟垣置於店內收銀機下方櫃子內之裝有新臺幣(下同)約61,000元現金1袋得手後離去,竊得之款項均由李玉蘭花用殆盡。江孟垣於同日21時1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本件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於1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件被訴之竊盜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