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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曉婷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徐曉婷、高政倫(起訴書誤載為「高振倫」,所涉竊盜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的犯意聯絡,徐曉婷先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0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23分),踩踏機車、冷卻水塔,自未上鎖窗戶,侵入李仁旺住處【新北市○○區○○路00號、56號2樓(陽臺相通)】,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徐曉婷再通知高政倫於該日4時10分到場,自1樓協助接取竊得物品後離開,最終徐曉婷亦自行攀爬下樓離去,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消費或丟棄完畢。
二、案經李仁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曉婷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理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5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一)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坦承踩踏機車、冷卻水塔,自未上鎖窗戶,侵入告訴人李仁旺住處【新北市○○區○○路00號、56號2樓(陽臺通)】,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再自行攀爬下樓離去(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72頁至第73頁;審易卷第86頁;本院卷第112頁、第235頁至第236頁),與告訴人證人李進𧻦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232頁至第23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8頁正背面)。
(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0時48分,開始嘗試攀爬(偵卷第9頁),可以認定被告開始行竊的時間為該日「0時48分」,起訴書記載「0時23分」,應屬誤載。
(三)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東西都是我自己花掉、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與高政倫(即被告的丈夫)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偷這些東西要做什麼,也不知道被告會怎麼處理電腦主機和手提袋,我後來到公車站牌將手提袋交給被告等語相符(偵卷第4頁背面),足以確認附表所示之物最終是由被告自行消費或丟棄完畢。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與高政倫共同竊盜,又被告竊得的物品包括金項鍊1條,並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為主要依據,但是被告矢口否認偷竊物品包含金項鍊,並供稱:當時我和高政倫因為小孩的事情在吵架,所以我在屋簷上跟高政倫咆哮,我把東西丟下去,高政倫有把東西提起來,但我叫高政倫不要動我的東西,並叫高政倫走開,後來高政倫把我的包包(卡其色)拿走,其他東西就被我丟在地上,高政倫真的是完全不知情等語,法院的判斷詳細說明如下:
(一)被告、高政倫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和高政倫說我坐在人家屋簷上,沒有跟高政倫說確切地點,只有說附近有哪些商家,後來才找到我,是我通知高政倫來載我等語(偵卷第57頁、第72頁背面),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高政倫於110年10月20日4時10分,抵達告訴人住處1樓(偵卷第13頁)。
  2.高政倫於警詢供稱:我到的時候看到被告從2樓的鐵窗內爬出來,被告先丟一臺電腦主機給我,再丟給我一個手提袋等語(偵卷第4頁正背面),又根據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的結果,高政倫抵達告訴人住處1樓以後,確實從上方接取物品2次,再離開現場(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02頁)。
  3.此外,高政倫於110年10月20日4時30分,出現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39巷(即被告竊取財物地點的附近),並從1個黑色手提袋取出1個淺色皮夾及1個深色包包,再將黑色手提袋放入1個桃紅色手提袋,有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頁、第243頁至第275頁),並經證人李進𧻦當庭指證黑色手提袋、淺色皮夾、深色包包都是被偷竊的物品(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可以證明高政倫協助被告將部分竊得物品帶離現場,而且在附近巷子進行整理,最後再前往公車站牌,將物品交給被告。
  4.既然高政倫已經看到被告從人家的窗戶爬出來,當時肯定清楚被告從上方丟下來的物品不是被告自己的東西,卻還是同意將被告竊得的物品帶離現場,參與了部分的竊盜行為,不論是時間,或者是地點,與被告的竊盜行為具有密切的關聯性,高政倫的行為不只是單純收受、搬運寄藏贓物(即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而已,因此被告、高政倫確實存在竊盜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⑴高政倫帶離現場進行整理的物品,都不是卡其色,被告主張高政倫拿走的物品是屬於自己的東西,高政倫對於竊盜一事完全不知情,即難以採信,應該只是維護高政倫的說詞。
  ⑵又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叫高政倫走開,高政倫就騎機車走,沒有載我等語(偵卷第57頁),與高政倫於警詢供稱:我坐計程車離開,是被告叫我將機車停在巷子,過幾天我再叫被告去將機車騎回來,我怕自己去牽會被認出來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不一致,況且監視器畫面確實顯示,高政倫並沒有騎乘機車離開,而是將機車停在巷子裡面(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75頁),更證明被告的辯解無法相信。
(二)金項鍊部分:
  1.告訴人於偵查、審理證稱:父親被偷走的包包裡面有一條金項鍊,是父親和我說的等語(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又證人李進𧻦(李仁旺父親)於審理證稱:被偷走的寶藍色包包裡面有一條金項鍊,我用紙包著,放在外側的拉鍊裡面,發生竊案前兩天是最後一次看到金項鍊,那個包包都是我在使用,往返南部的話都會背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2.告訴人、證人李進𧻦的證詞雖然此吻合,但是告訴人會知道金項鍊被偷走,其實也是證人李進𧻦說的,證據的性質非常相近,屬於「累積證據」,難以相互補強,又被告於審理供稱:包包的每個袋子我都有進行檢查,包括寶藍色包包外面的拉鍊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以排除被告是在不知道寶藍色包包裡面還有金項鍊的情況下,便將寶藍色包包丟棄的可能性。
  3.因此,被告偷走證人李進𧻦所有金項鍊的這件事情,只有告訴人、證人李進𧻦的單一指證,難以確認是真的,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應該將金項鍊排除在被告竊取的物品之外。
三、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竊取財物的範圍及是否與高政倫為共犯關係,檢察官聲請勘驗2段只有被告出現的影片,也看不清楚被告手上的物品為何,與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係,又高政倫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檢察官聲請調查證人高政倫,同樣不能達到釐清上述爭議點的目的,因此檢察官聲請法院調查的證據(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高政倫分工合作行竊,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為了不勞而獲,踩踏物品,自未上鎖窗戶,攀爬進入住宅,並徒手竊取財物,再通知丈夫前來協助處理竊得物品,造成他人損失,非常值得加以譴責,而被告雖然坦承竊盜犯行,卻否認部分犯罪細節,維護共犯,耗費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的部分,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偽造變造私文書前科,經過法院判處罪刑而且執行完畢以後,仍然不能尊重他人的財產權益,主觀惡性重大,法院認為不能再次輕縱,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丈夫同住,需要撫養2歲半兒子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為憂鬱症、失眠症、焦慮症就醫的身心狀況,被告竊得的財物並非少數,而且包括銀行存摺、提款、印章等資料,造成告訴人及家人的生活不便,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的犯罪所得不需宣告沒收:
(一)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沒有扣案,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可是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被告雖然尚未給付一分一毫,可是被告日後若未履行,告訴人即可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
(二)由於被告、告訴人已經針對被告的竊盜行為如何賠償,進行實質討論,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給付10萬元,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即便約定的金額或許沒有超過附表所示之物的價值總和,國家也應該尊重當事人間這樣協商、談判的結果,如果再將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因此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地點
物品
1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①李進𧻦(李仁旺父親)所有寶藍色手提包1個【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照3張、縫紉公會公會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4張(起訴書誤載為11張)、存摺11本(起訴書誤載為4本)、印章2個、短皮夾2個、長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②李仁旺所有包包4個。
2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①李仁旺所有蘋果手機充電插頭1個(起訴書誤載放置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②李仁旺所有電腦主機1臺;③李進𧻦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