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8號
被 告 楊德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7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9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楊德進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將
告訴人沈阿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該車左後照鏡、左拉桿均破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