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8號
被 告 林心重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91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甲○○與
告訴人代號AD000-H11170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均係位於新北市○○區(地址詳卷)之社區住戶,惟
彼此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7時30分許,於與
告訴人同時等候電梯時,基於性騷擾之
意圖,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環住告訴人肩膀而觸摸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受到驚嚇隨即質問被告後即離現場至警衛室求救。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