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施作泥作工程,見張嘉源停放在同巷弄10號1樓之白色捷安特折疊式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將之置放在上開車輛後車廂,駕車離去。張嘉源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張永豊到案,張永豊於同年月16日晚間8時44分許,自行騎乘本案腳踏車返回上開失竊地點停放,再由張嘉源取回。
二、案經張嘉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永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移走本案腳踏車是因為我們在施工,車主住5樓,跟我們不好相處,也恐嚇我,我會害怕,經過那邊就會告訴我們不要工作,我不滿所以就把腳踏車牽到隔壁巷子,我有看到車主每天騎那台腳踏車,我沒有偷竊的意思,我自己也有交通工具,不可能要去偷腳踏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腳踏車,經警調閱監視器查得後,始自行騎乘本案腳踏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經告訴人張嘉源自行取回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49至50頁,易字卷第27至29頁),並有110年10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同年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案腳踏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第23頁、第27頁、第51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們平常有工程噪音糾紛,所以我才去拿他的腳踏車。我拿回家放在家裡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又依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將本案腳踏車放置在其車輛後車廂後,開車駛離現場,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1至65頁),是被告辯稱其僅將本案腳踏車移到隔壁巷子,顯非事實。而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只有看過被告1次,我的上班時間也是被告的上班時間,被告施工聲音根本影響不到我,被告施工時我完全沒有跟被告講過話等語(見易字卷第27至28頁),復參酌被告於詰問上開證人後改稱:是告訴人的爸爸每天都會下來經過2樓,叫我們不要工作云云(見易字卷第31頁),被告說詞反覆且前後矛盾,況且噪音糾紛與竊取他人腳踏車間,並無任何關係,足見被告上開辯詞為臨訟杜撰,並非事實,毫無可採。綜上事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任意取走本案腳踏車並占有達6天之久,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查得本案並通知被告後才返還,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雖已將本案腳踏車返還告訴人,然其否認犯行,說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論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泥作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不需扶養人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本案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