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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租賃契約上「張兆志
」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詠翔明知其並無停車位可供出租,竟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詠翔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2時許,使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暱稱「張國州」之帳號,向江宗翰誆稱:其有永福國小地下室停車場之車位可供出租等語,致江宗翰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內洽談租約,雙方約定租期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許詠翔並冒用「張兆志」名義,於租賃契約出租人上簽立「張兆志」署押一枚,簽立完畢後交予江宗翰而行使之,江宗翰則當場交付租金及押租金共計2萬8,000元予許詠翔,足生損害於江宗翰,江宗翰發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許詠翔於111年11月29日18時許,另使用臉書網站暱稱「張國州」之帳號,向張瑋君誆稱:其有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停車位可供出租等語,致張瑋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洽談租約,雙方約定租期2年每月租金3,000元,然因張瑋君發覺有異遂當場報警,許詠翔因此詐欺未遂。
二、案經江宗翰、張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江宗翰、張瑋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江宗翰、張瑋君簽立之租賃合約書2份附卷可佐,被告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張兆志之同意,擅自以張兆志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損及張兆志本人,及告訴人江宗翰、張瑋君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年11月4日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竊盜、毒品之前科,109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符合緩刑之條件)、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還要撫養二名小孩(見本院簡字卷第147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宗翰、張瑋君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萬8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稽),然尚未給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詐得之告訴人江宗翰之押租金2萬8千元,為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江宗翰(雖已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租賃契約下方出租人甲方欄位所示「張兆志」署押為被告偽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1份,已交由告訴人江宗翰所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