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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志宏於民國111年8月7日晚間至新北市土城區用餐,因圖一時方便,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李樂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前之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李樂因住家門口遭該車阻礙出入遂報警處理,余志宏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財物、強暴公然侮辱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1時58分許,前往上址外面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處,先持鋁製球棒敲打李樂住處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損而不用,損及上開鐵捲門之美觀功能與完整性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樂;同時朝上開鐵捲門丟擲雞蛋,對於斯時在上址之李樂以「操你媽的」之言論辱罵李樂,足以貶損李樂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揮舞球棒,對李樂恫稱:「我是棒球隊的啦,怎麼樣?我有打你嗎?」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樂,使李樂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李樂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錄影對話譯文、鐵捲門維修發票影本、受損照片、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現場圖示、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17、19至20、45至53、55至5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持雞蛋丟向告訴人之鐵捲門及辱罵「操你媽的」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強暴侮辱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強暴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產生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持球棒損害告訴人之鐵捲門、在上址當眾持雞蛋丟擲告訴人之鐵捲門之暴力方式並辱罵告訴人,又持球棒恐嚇告訴人,被告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及告訴代理人意見,暨被告之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每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