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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英


選任辯護人  陳宜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因返還押租金而有糾紛,竟基於接續恐嚇的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5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竹林路地址)1樓樓梯間及2樓屋內,擺放冥紙,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隔日14時33分,在告訴人管領的統一便利商店(竹林路地址1樓)內,丟置冥紙,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證;㈢監視器畫面光碟、現場照片各1份;㈣LINE對話紀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恐嚇的行為,並辯稱:我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可是退租後,告訴人不將押租金退還給我,我才會去放冥紙,引起告訴人的注意,要求告訴人出來解決,並沒有要讓告訴人害怕的意思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5時50分,在竹林路地址1樓樓梯間及2樓屋內,擺放冥紙,又於隔日14時33分,在告訴人管領的統一便利商店(即竹林路地址1樓)內,丟置冥紙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證詳細(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且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這部分的事實,固然沒有任何疑義。
(二)然而;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是我竹林路地址2樓的租客,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表示要退租等語(偵卷第10頁、第45頁),再根據LINE對話紀錄顯示(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被告、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開始討論退還押租金的事情,對於退還押租金的時間及範圍,沒有辦法取得共識,被告並表示:一定要退我押金,不然我這邊要繳押金,房東不給我和女兒住等語,所以被告當時明顯已經被錢逼急,非常想要趕快取回先前給付給告訴人的押租金。
  2.又告訴人於偵查證稱:竹林路地址1至4樓都是我的,1樓是統一超商,我是店長,2至4樓都租給別人,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擺放冥紙的時候,我在另外一間統一超商上班,是2樓房客發現,叫我回來看,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在超商丟置冥紙的時候,我也不在,是店員馬上打給我,我才趕快報警等語(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3.可以認為被告不論是哪一次「使用」冥紙,告訴人都不在現場,被告也沒有在冥紙上面書寫任何文字,或是要求旁人傳達任何訊息給告訴人,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完全無法預測告訴人什麼時候會看到,或是知道冥紙的事情,甚至房客、店員也可能直接將冥紙進行移除而不告知告訴人。
  4.要是被告真的想要讓告訴人感到恐懼的話,應該直接在告訴人的面前擺放或丟置冥紙,這樣子才能真正的達到想要的效果,整體考慮被告、告訴人的糾紛前因後果,與被告使用冥紙的地點及情境,被告說只是想要引起告訴人的注意,希望告訴人趕快解決押租金的問題,並非完全不可能,就算被告主觀上希望告訴人「不吉利」,或許也只是一種「詛咒」而已,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恐嚇的犯意,足以令人懷疑。
(三)更何況依照我國民間習俗,冥紙是提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的貨幣,為一般人祭拜往生者的用品,如果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雖然含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的盤纏或者是使對方沾染晦氣的用意,但這只是詛咒他人死亡或倒楣,是否真的會遭到惡害,完全繫諸於鬼神之力,並非行為人可以利用「人的力量」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而本案被告只是單純擺放、丟置冥紙,並沒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告訴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互結合,即便造成告訴人嫌惡、不高興,應該也只是「騷擾」行為,並不屬於具體的惡害通知,與恐嚇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四)至於檢察官當庭引用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主張被告的行為構成恐嚇罪部分(本院卷第35頁),因該案的證據存在當事人自白(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與本案情況並非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