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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華竊盜罪,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肯德基速食店用餐區,趁韓閔光離開座位之際,拉開韓閔光放置在座位背包之拉鍊,竊取該背包內黑色長夾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後逃逸。經韓閔光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立即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經韓閔光發現江偉華又進入上開商店時,即刻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韓閔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269至27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偉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我當天只是工作路過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韓閔光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肯德基速食店用餐區,其背包內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遭竊取等事實,有證人告訴人韓閔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參,相關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70至271頁、第277至2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結果如下:「一、螢幕為室內監視器畫面,畫面左方樓梯有一名身穿黃色長袖外套(外套上印有黑色字體)、黑色長褲(兩側印有白色英文字體)、淺灰色鞋子、右肩背著一個深色包包之男子(下稱甲男)走上來,甲男走上來先轉頭看向右邊2次後,直接走到洗手台洗手,接著走向靠近門口右邊的座位坐下。…。二、畫面門口左邊,走出一名身穿黑色西裝、手拿一杯飲料之男子走下樓梯(11:25:46至11:25:56)。三、接著甲男從門口右邊座位探出頭往走道方向看(11:26:04),隨後甲男戴起口罩,走向樓梯口與走道處,看了右前方一眼後(11:26:08),又馬上折返回門口,甲男站在門口處看向座位右方(11:26:12),隨後轉身看向座位左方(11:26:14),甲男四處張望後,又走向洗手台前方,巡視後隨即又馬上折返回門口左邊座位處(11:26:25至11:26:29,因畫面拍攝角度無法看到甲男此時動作),最後甲男從門口左邊座位走出來時,手中拿著一個深色皮夾,然後快速走下樓梯離開。」(見易字卷第270至271頁)。依上開勘驗之結果,甲男當時之穿著為黃色長袖外套(外套上印有黑色字體)、黑色長褲(兩側印有白色英文字體)及淺灰色鞋子,且右肩背著一個深色包包,此與被告於111年6月23日遭員警查獲時之穿著完全相同,有被告全身照片2張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1張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27頁),足見甲男就是被告無訛。又依上開勘驗,告訴人韓閔光下樓時,被告有四處張望查看及物色財物之動作,且在前往告訴人韓閔光座位後隨即快速離開該處並下樓,下樓時手裡拿一個深色皮夾,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韓閔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與描述所失竊之物品均相符合(見偵字卷第14頁),堪認竊取告訴人韓閔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人,確係被告無誤。被告辯稱僅是工作路過云云,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併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韓閔光和解並賠償,兼衡其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長夾
1個

2
現金(新臺幣)
4,025元
編號2至7之物品均放置在編號1之黑色長夾內。
3
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駕照
1張
6
提款卡
3張
7
信用卡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