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1號
被 告 藍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浩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浩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竊盜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客體如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藍浩文打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未發現可得財物,即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沈子茗、蔡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藍浩文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理都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也沒有在
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
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
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
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藍浩文已經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81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83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各項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
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至6】。
二、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行為,被告的犯罪時間、地點、客體與被害對象都不一樣,主觀的犯罪意思也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一)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1.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
2.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4.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5.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以上各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4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的事實,經過
起訴書詳細記載及檢察官當庭主張,並與被告確認無誤,更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41頁、第83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本案各次竊盜罪),構成「累犯」。
(三)又構成累犯的犯罪都是竊盜罪,與本案犯罪性質相同,而且被告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出監後間隔沒多久又再犯竊盜罪,可以認為被告顯然不能尊重他人的財產
法益,對於竊盜行為具有特別的主觀惡性,刑罰感應能力比較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各次竊盜罪的處罰。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112年5月14日23時1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翻找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附表一編號1】,找不到可以竊取的財物便離開,屬於「
未遂犯」,造成的損害相較於
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這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
五、量刑:
(一)
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其中一次竊盜並未成功竊得財物,而且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妨害兵役、
贓物、
詐欺、
侵占的前科,素行不算太好,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
智識程度,被
羈押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居住在公司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被告竊得的財物價值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含未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果
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所示,還有犯罪時間相近的竊盜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縱然本案於一審確定,檢察官勢必得再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的
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根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安全帽,尋獲後,鑑識人員進行採證,因無法復原而丟棄,並獲得被害人張雅琴同意(偵卷第32頁);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尋獲後,則已經分別發還
告訴人沈子茗、被害人阮玉箐(偵卷第55頁、第57頁),這部分應該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宣告沒收。
(三)在判決主文中
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未發現可得財物後離開現場。 | | 藍浩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藍浩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萬元】 | 藍浩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阮玉箐 (起訴書誤載為阮玉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 | | | | 藍浩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新中店】 | | 愛心零錢箱1個(含現金800元)、6格架1個、雞精、餅乾及保健食品【價值共6,300元】 | 藍浩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藍浩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