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生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日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某日,由黃日生向不知情之友人何錦水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由該不詳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Lan Yu」、「隨遇而安」與陳育任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博奕網站,
嗣又以當初提供之帳戶有誤致無法提領獲利為由,要求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育任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8日2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指定之本案帳戶1內,再由黃日生指示何錦水於同日20時32分許,將前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親戚林玉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2)內,黃日生再以匯錯帳戶為由請林玉養將前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清償債務。嗣陳育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日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47、149、16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一個人,對方叫我把帳戶給他,他會給我3,000元,我再幫他存到遊戲,我有提供帳號給他,後來對方就匯3,000元到我提供的帳戶,我後來才知道我被騙等語。經查:
(一)不詳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Lan Yu」、「隨遇而安」與
告訴人陳育任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博奕網站,嗣又以當初提供帳戶有誤致無法提領獲利為由,要求繳納保證金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8日20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指定之本案帳戶1內
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3-14頁),並有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1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可佐(偵字卷第23、27-43、49頁),應
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前某日曾向友人何錦水借用其申辦之本案帳戶1,並提供帳號給不詳之成年人;而告訴人遭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110年9月28日20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1後,被告復指示何錦水於同日20時32分許,將前開款項匯入林玉養申辦之本案帳戶2內,復以匯錯帳戶為由請林玉養將前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清償債務等情,為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字卷第8、9頁、偵緝字卷第39-41頁),且經證人何錦水於警詢、證人林玉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0-12、111頁),亦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詐騙而提供帳號給網友匯款以幫忙遊戲儲值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電話壞掉、相關紀錄不見云云,而無法提供相關
佐證,則其所辯已難認有據。況由前述被告除提供何錦水本案帳戶1之帳號給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外,又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1後,不過20分鐘內隨即知悉並指示何錦水轉匯至林玉養之本案帳戶2內,復
自承其有指示林玉養將款項匯給哥哥黃亞福,因為有欠黃亞福3,000元等語(偵緝字卷第41頁),而有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供自己所用情形,自
足證明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1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他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詐騙金額為3,000元,以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73、174頁),以及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免持(偵緝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
詐得3,000元,雖未扣案,然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