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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列舉式">
    事  實
一、卓員於111年4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振華放置於攤位旁之黑色側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得手後即離去,經廖振華發覺遭竊報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卓員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5頁、第5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49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上午6時1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之事實,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2至18頁)可佐認屬實。
 ㈡證人告訴人廖振華於警詢時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到新北市○○區○○街00號,將伊的黑色側背包掛在伊攤位旁邊柱子的水管上後,開始整理伊的攤位,大約上午6時15分左右,發現伊的黑色側背包遭竊,黑色側背包內含現金1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等語(偵字卷第6頁反面),證人蔡良飛於警詢時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前有一台紅色機車,有一位穿紅色衣服的中年婦女竊取告訴人在攤位旁邊柱子水管上的黑色側背包,伊事後詢問告訴人,才知道原來是那個中年婦女竊取黑色側背包,該女子為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該日6時15分40秒畫面(即照片編號10)中騎乘紅色機車之中年婦女等語(偵字卷第7頁),於偵查時稱:伊看見被告在攤販拿了背包就走,伊有問攤販說背包是否是他的,攤販的人說是他的,伊跟攤販說背包被一個穿粉紅色衣服的女生拿走等語(偵字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攤位前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06分(照片編號7)、6時15分18秒(照片編號8)、6時15分40秒(照片編號10)之監視器畫面(偵字卷第20、21頁)顯示,一名身穿粉紅色外套、粉紅色安全帽及騎乘紅色機車,出現在告訴人攤位前;又同一監視器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15分51秒(照片編號13)、上午6時16分17秒(照片編號14)之監視器畫面(偵字卷第23頁),顯示證人蔡良飛在告訴人攤位前,與告訴人並肩交談之情節相符,可見竊取告訴人黑色側背包之人,確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粉紅色外套之女子;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15分有拿黑色側背包等語(偵字卷第2頁),於本院中供稱: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日6時6分04秒至6時15分40秒(即照片編號7至8、10至12)畫面中出現身穿粉紅色外套之女子為伊本人等語(易字卷第53頁),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前,竊取告訴人所有掛在攤位附近之黑色側背包,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略辯以:伊與證人蔡良飛對質過,證人說他沒有看清楚,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伊並無竊盜云云。
 ㈡然查,被告確為竊取黑色側背包之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蔡良飛固於偵查時稱:伊當時人在對面,沒有看清楚行竊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等語(偵字卷第28頁),然證人蔡良飛已指認竊盜之人為監視器畫面身穿粉紅外套之中年婦女,被告亦坦承其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無誤;又依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身穿鮮豔粉紅色外套及騎乘紅色機車之女子,是證人蔡良飛誤認之機會甚低,是證人蔡良飛縱事後於偵查庭,無法指認被告之容貌,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詞,應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現金1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現金以外之物(黑色側背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字卷第15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