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8號
被 告 林宏漳(原名林國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91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林宏漳與被告曾欽雄(另行審結)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3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十點半」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2人輪流做莊,以撲克牌點數比大小,每次先發1張牌再依序補牌,若點數超過10點半則為輸家,未超過則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小於莊家,由莊家贏得賭資,若點數大於莊家,莊家則須依押注賠予他方,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至1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林宏漳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嫌等語。
二、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
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
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
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
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 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宏漳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6月2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林宏漳已於同年5月25日死亡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新北檢貞義112偵32422字第112907690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本院卷附被告林宏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查。是本案繫屬前被告林宏漳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