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煜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煜翔犯過失致
重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煜翔、王豐彬均係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三菱公司)之電梯安裝技術員,負責電梯安裝施工,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富麗世界社區進行電梯更新工程,其2人於110年7月1日至上開社區進行作業時,蘇煜翔係負責將物品
搬運至24樓之機房,王豐彬則在位於13、14樓間電梯升降路之工作臺車上進行調導軌作業,蘇煜翔明知進入作業場所進行作業時,本應注意「工作台、車廂上作業時,工具與零件必須存放於工具盒或不易傾倒之桶內或工具存放架之上,請勿散開放置」、「落實上方作業場所整頓,避免物體飛落」等作業規範,以避免工具、零件或其他物品掉落、飛落傷及在場之作業人員,竟疏未注意,於前一日(即110年6月30日)與王豐彬在上開社區24樓機房進行相關作業後,未將該日使用之強力扳手(型號:1317號,下同)放置在工具盒或工具存放架上,落實上方作業場所整頓。而蘇煜翔於110年7月1日至上開社區進行作業時,對於上開應注意之作業規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工作之場域內是否有工具或零件散開放置
等情形,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上開社區24樓機房內進行搬運物品作業時,不慎碰觸前一日遺留在地面上之強力扳手,致該扳手自該機房地面(下方為電梯升降路)預留之孔洞往下掉落並發出聲響,
斯時在13、14樓間電梯升降路之工作臺車上作業之王豐彬,因聽到上方聲響而抬頭查看,遂遭由24樓機房預留孔洞掉落強力扳手,穿刺其左側額頭、左顱骨而發出一聲喊叫聲,蘇煜翔聽到後隨即至王豐彬所在之位置查看,並請該社區之管理員叫救護車將王豐彬送醫急救,王豐彬因而受有左顱骨與腦異物穿刺合併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等傷害,手術後經持續復健及服藥,仍無痊癒可能之重大不治傷害。
二、案經王豐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
證據能力,
公訴人、被告蘇煜翔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
告訴人在富麗世界社區進行電梯更新作業,
告訴人遭強力扳手穿刺左側額頭、左顱骨時,其係在24樓機房內進行搬運物品之作業,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
重傷害之
犯行,並辯稱:其沒有碰到強力扳手導致該扳手掉落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因移動物品而碰觸放置於機房地面之強力扳手,致該扳手自預留孔洞掉落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係三菱公司之電梯安裝技術員,負責電梯安裝施工,其2人於110年7月1日,至富麗世界社區進行電梯更新工程。告訴人當日在該社區電梯升降路內13樓、14樓間之工作臺車作業時,被告則至電梯升降路上方之22樓、24樓機房內,進行從22樓電梯間搬運物品至24樓機房之作業。而告訴人於同日10時35分許,遭強力扳手穿刺其左側額頭、左顱骨,因而受有左顱骨與腦異物穿刺合併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等難治之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110年8月18日、9月23日、11月18日、111年1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0年9月16日、10月26日、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27日、6月9日、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X光照片、強力板手照片4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8月18日新北檢綜字第1104735067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共5張、110年7月1日之事故現場及受傷照片1份、被告所提出之24樓機房内部示
意圖及其現場照片共10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7月26日北醫歷字第1110006967號函、
證人谷東洋所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2年10月13日保職失字第11210109120號函
暨檢附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醫歷字第112001027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17日號函暨檢附之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診療紀錄(含用藥)、出院病歷摘要共4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3號卷《見第17203號卷》第12頁至第26頁反面、第41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7頁、112調院偵5卷第4頁、第5頁、本卷易字卷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9頁、本院易字卷卷二第5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480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3月18日有參加三菱公司「2021年度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作業現場基本環境情況危害告知/預防對策/承諾事項表(下稱事項表)1份(見第17203號卷第104頁)在卷
可參。而觀諸該次教育訓練之事項表
所載,被告確有被告知該事項表上所記載之工作場所性質、作業項目、工作場所中會有之危害、危害預防對策等相關作業及規範事項,此有該事項表右下方「被告知及承諾人簽章」欄內有被告之簽名
可佐。且該事項表中「可能產生危害:本性質工作場所有下列『☑』之危害」欄,明確記載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危害預防對策」欄亦明確記載:「……☑16.工作台、車廂上作業時,工具與零件必須存放於工具盒或不易傾倒之桶內或工具存放架之上,請勿散開放置。……☑19.落實上方作業場所整理整頓(2S),避免物體飛落。……」等作業規範,是被告對於其所工作之場所內會有物體飛落之危害,故於作業
期間、作業完成時須將工具與零件存放於工具盒或不易傾倒之桶內或工具存放架之上,並落實上方作業場所整理整頓等作業規範等情,確已明確知悉。
(三)
按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
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另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
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被告為三菱公司之電梯安裝技術員,負責電梯安裝施工,於110年3月18日接受該公司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已明確被告知在工作場所進行作業時,需知悉、遵守事項表上勾選☑之事項,是其應可預見如未遵守上開事項表中「危害預防對策」欄所載之「工作台、車廂上作業時,工具與零件必須存放於工具盒或不易傾倒之桶內或工具存放架之上,請勿散開放置。」、「落實上方作業場所整理整頓(2S),避免物體飛落。」等作業規範,則可能在作業之過程中發生物體飛落傷及他人之事故。而被告在富麗世界社區作業期間,對於遵守及履行三菱公司在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告知其應遵守及履行之上開事項表內之作業規範,並無任何困難,則其即應遵守及履行其上開作業規範,以預防與被告在同一工作場所進行作業之人於作業時,所可能發生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此為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
2.依證人盧賜漢於新北巿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時所述:本工作平日只有傷者(即告訴人)及蘇員2人在場作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和被告是一組的,整個工程只有我們2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70頁反面)相符,可知三菱公司指派至富麗世界社區進行電梯更新工程之人員僅被告及告訴人2人。另觀諸富麗世界社區電梯升降路內之工作臺車、電梯升降路上方之24樓機房內之照片(見第17203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54頁至第60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可知工作臺車上有水桶及工具存放架,供工作人員放置工具及零件;24樓機房內雖有放置機械設備,惟其餘空間尚屬寬敞,可供放置工具盒、不易傾倒之水桶或工具存放架等,是被告在富麗世界社區作業期間,遵守及履行上開事項表所列之作業規範,並無任何困難。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6月2日即至富麗世界社區進行電梯更新工程,案發時即110年7月1日並非初次到該工作場所,是被告對該工作場所之環境亦具有相當之認識,是其對於遵守及履行上開事項表所列之作業規範,以預防與被告在該場所一同工作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發生,當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3.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我當時人在13樓與14樓之間調整電梯導軌時,另一名同事在24樓的機房,我當時就聽到我同事發出一聲『阿!幹!』,我當時抬頭看之後,突然就被一個不知名物品砸中腦部,當時我就發出1聲慘叫……」、「我當時有繫安全帶及戴安全帽,但是當時強力扳手是直接從我左前額頭插入,無法保護到我的頭部。」(見第17203號卷第5頁反面);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
具結後證述:「(問:你當時受傷的樓層是13或14樓嗎?)就是13、14樓中間,我當時調導軌調到那裡。」、「(問:你在警詢中有證稱,你當時有聽到同事發出一聲『阿幹』有這件事嗎?)有,就是因為聽到他有講這句話我才抬頭,才被工具插到,不然我不會抬頭。」、「(問:當時被告在24樓是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要搬鋼索,我下去樓下時看到他在搬,……」(見第17203號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在你被強力扳手插到之前,即案發前你說是在那邊做導軌調整作業的時候,有無穿戴什麼安全防護設備?)安全帽跟安全帶。」、「因為我當時聽到他(指被告)有出聲就抬頭看,然後抬頭的瞬間就被插到了。」、「(問:案發時你說在進行調整導軌作業,這時候被告在做什麼工作?)他把鋼索搬到樓上,但在幾樓我不確定,因為他可以坐電梯到22樓,他如果要再上去要徒手搬,我不知道他到底到哪。」(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等語,足認告訴人對於案發時被告係在22樓、24樓間搬運物品,其則係在13、14樓間電梯升降路之工作臺車上作業,及其作業時有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稱案發時其要搬運物品至屋突2層樓的機房等語相符,故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述及證述內容,堪認屬實。
4.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亦證稱:「……我印象中前一天有要去24樓施作工程,我們就把鐵螺絲起子(即上稱之強力扳手,下同)帶上去。」(見第17203號卷第72頁)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在24樓機房作業時,應有使用到強力扳手。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因為前一天我們工作到很晚,而且大家都很累,所以沒有收拾工具就直接先下班,所以當時機房地板擺放很多未收拾的工具……」;111年5月19日偵訊時亦供稱:「(問:當時你搬東西到24樓時,當時現場有散落其他的工具嗎?)前一天我們在做事的時候,工地就沒有收拾了,24樓是有一些工具,但我不確定有無扳手。」(見第17203號卷第3頁反面、第36頁)等語,亦可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未依三菱公司之事項表中「危害預防對策」欄第16點、第19點之作業規範,將工具或零件放置在特定之位置及落實上方作業場所整理整頓,確有違反注意義務。
5.被告於110年7月1日案發當日接受新北巿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詢問時稱:「……我在上述工作現場電梯機房(樓高22樓之屋突2樓)從事電梯物品安裝……我移動地面物品後不久,即聽到樓下傳來慘叫聲……」等語(見第17023號卷第11頁),可知被告在24樓機房搬運物品時,確有移動該機房地面上之物品,且在移動物品後即聽到在電梯升降路13、14樓間工作臺車上作業之告訴人所發出之喊叫聲。而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偵訊時雖改稱其未移動地面上的物品等語,然被告111年5月19日偵訊時距本案案發時(110年7月1日)已逾10月,其對於案發當日之情形,依常情應不會較案發當日記偣
清晰,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檢查員之詢問時,尚不知自己可能觸法,故於回答檢查員之詢問相關問題時,當不會有所保留或規避,是對於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移動24樓機房地面物品乙節,應以被告於110年7月1日所述較為屬實可採,且與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述互核,足認穿刺告訴人左側額頭、左顱骨之強力扳手,應係被告在24樓機房搬運物品時,未注意機房地面有其與告訴人前一日工作後散置之強力扳手,不慎碰觸後,導致該扳手自地面預留之孔洞(下方為電梯升降路)往下掉落,而穿刺在電梯升降路13、14樓間工作臺車上因聽到聲響而抬頭查看之告訴人左側額頭、左顱骨。
6.綜上,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完成該日工作,與告訴人離開富麗世界社區電梯升降路上方第24樓機房時,並未確認是否已將所有工具或零件放置在工具盒等規定放置之處所,且於
翌日即案發當日進入第24樓機房內時,亦未再次確認該機房內之地面是否有散落之工具或零件,是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怠於防止危險發生,致告訴人在電梯升降路13、14樓間之工作臺車上作業時,遭自機房掉落之強力扳手穿刺左側額頭、左顱骨,致受有左顱骨與腦異物穿刺合併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等傷害,是被告
上揭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五)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機房搬運物品之行經路線與24樓機房地面預留之孔洞有相當距離且有其物品阻隔,強力扳手是否能從上開預留孔洞向下掉有疑義,及強力扳手可能係告訴人用以敲除焊渣後遺留在電梯升降路之導軌托架上而掉落,另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始導致伊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惟查:
1.觀諸卷內被告所提出之24樓機房內部示意圖及照片(見第17203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可知該機房空間非小,被告在搬運物品時可行進之路線並非單一,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機房搬運物品之行經路線與24樓機房地面預留之孔洞有相當距離且有其物品阻隔,強力扳手是否由上開孔洞往下掉有疑等情,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機房照片係被告於事發後不詳時間所拍攝,拍攝之內容並非案發當日之現場狀況,而內部示意圖則係依其事後不詳時間拍攝之照片內容所繪製,故案發時機房現場之情形(如部品擺放之位置、機械設備外之空間是否有放置物品等),是否如被告所提出之內部示意圖及照片所示,實有疑義,故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搬運之部品係放置在機門入口對面,其搬運物品不會經過預留孔洞附近等語,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谷東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有看過其他人使用強力扳手敲焊渣後,將強力扳手放在導軌之托架上,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在本案之現場看過被告或告訴人將強力扳手放在導軌之托架上(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與告訴人不會將鐵螺絲起子插放在升降軌道中,我們也沒有這個習慣等語(見第17203號卷第72頁),此亦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關於是否以強力扳手敲焊渣之內容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可證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將強力扳手放置在導軌之托架上,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強力扳手可能係告訴人用以敲除焊渣後遺留在電梯升降路之導軌托架上而掉落等語,亦難認可採。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說在案發前即被強力扳手插到之前有戴著安全帽在工作,而插到後你說就倒臥,為何安全帽會掉落在那個地方有無印象?)對,好像是我有拔掉,因為它頂到我那個,會不舒服,所以我有把安全帽先拔掉。」(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77頁)等語,與強力扳手穿刺告訴人左側額頭、左顱骨之位置及角度(詳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第17203號卷第41頁、第42頁)互核,可知強力扳手穿刺告訴人左側額頭、左顱骨之位置,確係在配載安全帽後、頭往上仰時之帽緣附近位置,是告訴人稱其因強力扳手頂到安全帽不舒服,先將安全帽先拔掉等語,
應堪採信。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始導致伊受有上開傷勢等語,難認可採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工作期間本應遵守及履行上開事項表所列之作業規範,以避免與其一同工作之人發生危險或受傷,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上開重傷害,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對告訴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痛與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