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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雅致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雅致基於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捷運江子翠站1號出口電扶梯上,見告訴人陳○○(真實姓名詳卷)身著短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智慧型手機,伸至告訴人之裙底下方,由下往上偷拍並竊錄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得逞。因一旁案外人江煒棣發現後予以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被告,且扣得其偷拍所用之手機1支,再經勘驗及調查上址電梯之監視錄影紀錄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