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7號
被 告 簡雅致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17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簡雅致基於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捷運江子翠站1號出口電扶梯上,見告訴人陳○○(真實姓名詳卷)身著短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智慧型手機,伸至告訴人之裙底下方,由下往上偷拍並竊錄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得逞。嗣因一旁案外人江煒棣發現後予以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被告,且扣得其偷拍所用之手機1支,再經勘驗及調查上址電梯之監視錄影紀錄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