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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5號
第719號
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瑋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41號、第34746號、第35347號、第35583號、第36860號、第38082號、第38432號、第38865號、第43514號、第44157號、第45584號、第45589號、第489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71號、111年度偵字第37024號、第57690號、第60635號、第6063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0號、第36518號、第49699號、第52568號、第54753號、第55522號、第57909號、第63082號、第64301號、第67034號、第67096號、第69620號、第69890號、少連偵字第3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犯詐欺取財罪,共三十九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十、十二至十四、十六、十九至二十三、三九七一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七○二四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至十、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七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九、十ㄧ、十五、二十四、三七○二四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十九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三七○二四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十一、十六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部分)。
另案扣押搭配門號○○○○○○○○○○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又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上述所謂之「發現新證據」。易言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苟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則仍屬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4、5部分,同一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429等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555號易卷第397頁至第408頁),再經參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徵諸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說明「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張瑋與該等被害人間單純是民事債權糾紛,但依起訴及追加起訴其他犯罪事證,即可知被告是以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手法進行犯罪,即為前開案件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等情(555號易卷第204頁),是尚有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嗣檢察官因發現此等情形而再行起訴,要難遽指為違背規定,應屬合法,法院應依法審判。
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有罪部分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3971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名稱欄編號2「高錦琳」、37024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年」、附表編號13匯款金額欄「12,000元」、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6月27日0時45分許」、附表編號24匯款時間欄「21時許」各應更正「甲○○」、「111年」、「16,000元」、「5月14日22時33分」、「21時13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經詢告訴人袁志帆陳述:這次被告先在大家都可見文的網路PO文,我才去私訊,但我找不到他當時PO文的證明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55號易卷第109頁),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所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節,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與各該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2罪)。
 2.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以私訊連繫買家方式佯裝出售知名品牌款式球鞋以詐取財物,次數不少,造成他人困擾甚至財產損害,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識淺,貪圖小利鑄成大錯,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尚屬不高,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後亦已逐一與告訴人陳瑛渝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退款或賠償損害,此有卷附意見陳述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準備書狀附件、歷次刑事陳報狀附件、和解書、截圖、存款憑條、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555號易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4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7頁至第313頁、第349頁至第353頁;1154號易卷第243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1頁、17040號偵卷第74頁至第104頁、57909號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60635號偵卷第60頁、第65頁背面、52568號偵卷第32頁),並據被害人蘇冠丞、告訴人陳鴻文各於警詢時、偵查中述明在卷(60635號偵卷第11頁、36518號偵卷第68頁),再經參閱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429等號不起訴處分後認為無誤,僅37024號等追加起訴書編號2部分尚漏付新臺幣(下同)10元,此據告訴人劉珮妤於偵查中證述可參(57690號偵卷第71頁),徵諸告訴人江恩碩、蔡宇程之母各主張不宜輕縱;要給被告處罰等語(1154號易卷第137頁、第297頁),其餘被害人等多已陳明願意原諒或無意見等情,參酌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尚無前科,職業「自來水公共工程」,月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8432號偵卷第11頁、555號易卷第392頁),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案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所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認宜待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爰不定本案各罪之應執行刑。
 5.另案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俾其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555號易卷第3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犯本案各罪所得均未扣案,既以被告償還退款或賠付損害,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37024號等追加起訴書編號11部分和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經核尚有80元差額部分認如仍諭知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編號2部分前述漏付10元亦屬價值低微,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39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買家聯繫,佯稱有球鞋可以出售,致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於112年8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惟同一案件業經本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16日繫屬本院在先,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6日丙○○增知111偵17741字第1129029271號函內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審易卷第5頁),再經核閱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後認為無誤,應不能重行追訴,且皆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劉恆嘉、陳昶彣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伯青、吳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