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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昱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8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昱豪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6時5分許,酒後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城正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萊爾富超商,以腳踹踢告訴人即上開超商負責人陳奕云所有、告訴代理人即店員林佳柔所管領之電動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本件告訴人為林佳柔,應予更正),致該電動門毀損而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施昱豪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