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號
被 告 施昱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8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施昱豪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6時5分許,酒後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城正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萊爾富超商,以腳踹踢
告訴人即上開超商負責人陳奕云所有、告訴
代理人即店員林佳柔所管領之電動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本件
告訴人為林佳柔,應予更正),致該電動門毀損而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施昱豪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