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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大研視易葉黃素軟膠囊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內,徒手竊取丙○○所管領之大研視易適葉黃素軟膠囊3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940元,下稱本案葉黃素),得手後即離去。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1年3月7日去屈臣氏,自然也沒拿3盒葉黃素;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所管領之本案葉黃素,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人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957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53至55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111年度聲搜字第18號卷【下稱聲搜卷】第9至18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依照屈臣氏內竊嫌出現的時間點,先從她犯案前往回調,犯案後同一個路線也是沿路調,最後發現犯嫌有回去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7巷內;我親自到該處查訪,我是比對監視器畫面,當時停在那邊的那些車在我查訪時都會在,所以我就是靠那個相對位置去定位,查到犯嫌是進入特定一棟公寓,那棟公寓有4或5層,我依序訪查1到4、5層樓的住戶,有遇到的便詢問一下家庭成員跟性別,還有年齡是否符合,最後排除到應該是4 樓一個出租套房,之後遇見被告,我看到她的髮型、輪廓、穿著的鞋子與監視器畫面中的犯嫌都一樣,因此鎖定是被告,就現場通知她到案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參以證人甲○○僅係本案承辦員警,並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所為證言應值採信。又依警方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竊嫌於111年3月7日17時19分至20分許出現在被告之現居地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7巷內,於同日17時5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內,於同日17時52分4秒至22秒許自貨架上拿取本案葉黃素後,旋於同日時52分39秒許離開店內,嗣於同日時58分至59分許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7巷內(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聲搜卷第9至18頁),顯然竊嫌於行竊前後均曾出現在被告當時居所地所在之巷弄內。再對照監視器畫面中竊嫌與被告於111年3月10日(案發後3日)警詢時錄影畫面之外貌特徵(見聲搜卷第9至11頁、第15頁、第19頁),兩者之髮型均為中分、短髮(長度約至嘴唇處),眼鏡之樣式、臉形輪廓皆極為相似。據上各節,足認被告即為下手竊取本案葉黃素之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管領之大研視易適葉黃素軟膠囊3盒,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