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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傑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門窗肆拾扇,游志傑應與陳金雄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電源電線壹條、燈管電線壹條、開關箱電線壹條、水溝蓋貳條、井蓋壹個、冷氣貳台、電線電梯管路壹個、捲門壹個,游志傑應與陳金雄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志傑與陳金雄(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1時6分許,由游志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金雄一同前往鄭萬成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部份,未據告訴),渠等見該工廠無人看管,徒手將該工廠側門門栓拉開後,進入該工廠內,再以不詳方式,竊取工廠內之40扇鋁門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㈡、於111年2月1日9時42分許,復由游志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金雄一同前往前揭工廠(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部份,未據告訴),渠等見該工廠無人看管,徒手將該工廠側門門栓拉開後,進入該工廠內,再以不詳方式,竊取工廠內之總電源電線、燈管電線、開關箱電線各1條、水溝蓋2條、井蓋1個、冷氣2台、電線電梯管路1個、捲門1個等物(價值約34萬5,35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鄭萬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至現場採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萬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游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宜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告訴人鄭萬成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11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26375號鑑定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557602號鑑驗書、告訴人提出之廠房財物損失估計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49-52頁、55-56頁、57頁、61-84頁、97-10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金雄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雖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率予進入告訴人之工廠竊取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金雄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1日共同竊得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物,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2次行竊後,我都是載陳金雄到新北巿樹林區八德街某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變賣所得共約5,000元,我分1,500元,陳金雄分3,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9-131頁),然被告未能明確指出資源回收場之地點或計價方式,卷內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所稱變賣金額屬實,考量被告供稱之變賣金額與告訴人所指遭竊之物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尚難遽採被告自陳之變賣與分配價額認定之,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得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金雄之間就犯罪所得之實際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