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銓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銓峰竊盜,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李銓峰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臺鐵樹林車站3樓爭鮮壽司店,徒手竊取陳麗貴所管領之照燒雞腿餐盒2盒(價值新臺幣24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中,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為陳麗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銓峰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19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
住所地址、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審易字卷第178、209頁、易字卷第29、3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這些東西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經
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23頁),且有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扣案物照片
可佐(偵卷第31-33、37-41頁),況且被告於警偵訊時亦
自承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拿取餐盒之人為其本人無誤(偵卷第19、65頁),應
堪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有精神分裂症,當時只是頭暈在火車站座位坐著云云,然查被告案發當日在爭鮮壽司店內先將餐盒藏放進自己預先準備的袋子內,隨即離開該店,經陳麗貴在車站大廳攔停、追問被告是否已結帳,被告雖回稱還沒結帳,然推託不願付款
等情,此經證人陳麗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參(偵卷第39、40頁),
足見被告案發當時知悉自己拿取餐盒並未結帳,且尚知藏放餐盒、快速離去以免遭人發覺,以前述被告主客觀情狀,尚難認其於行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情事,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此情事,則被告以有精神分裂症云云否認竊盜犯行,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竊盜前科等素行(本院卷第60-64頁)、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餐盒2盒,雖為其
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參,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