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賢正
張政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5號),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賢
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政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本案被告曹賢正、張政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致玻璃破裂、機車車殼、後視鏡、行車紀錄器損壞」更正為「致禾暘公司之大門玻璃破裂及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左右後視鏡、左可調式拉桿、前左右面板、左側條、左前方向燈、座墊、左右側蓋、後扶手、空濾外蓋、傳動外蓋、後燈、防燙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右剎車油缸、把手上蓋及大燈毀損、刮損而不
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賢正、張政琪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易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曹賢正、張政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曹賢正、張政琪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志」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曹賢正、張政琪以一毀損行為,同時致
告訴人
告訴人曾煥勛、曾文松之財物受損,係一行為觸犯2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㈣、爰
審酌被告曹賢正、張政琪因其等之友人張志峯與曾煥棨間之車禍糾紛,得悉曾煥棨經營之公司處所後,竟由被告張政琪駕車搭載被告曹賢正及「阿志」共赴現場,並推由被告曹賢正、「阿志」持球棒敲打毀損該公司之大門玻璃及停放於門口之大型重型機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煥勛、曾文松,所為自無足取;惟念
渠等犯後尚能坦認
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曹賢正自陳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政琪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車貸業務,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勉持,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9845號
被 告 曹賢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政琪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賢正、張政琪之友人張志峯與曾煥棨發生車禍糾紛,
嗣曹賢正、張政琪得悉曾煥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經營禾暘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暘公司)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日4時11分許,由張政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賢正及「阿志」前往禾暘室內設計公司前,而由曹賢正、「阿志」持球棒敲打禾暘公司大門玻璃,以及曾文松停放於門口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玻璃破裂、機車車殼、後視鏡、行車紀錄器損壞,足生損害於禾暘公司負責人曾煥勛、曾文松。
二、案經曾煥勛、曾文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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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張政琪承認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曹賢正、「阿志」前往禾暘公司,並由被告曹賢正、「阿志」持球棒下車破壞禾暘公司大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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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AM-3871號車輛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 | 證明被告張政琪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曹賢正、「阿志」前往禾暘公司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張政琪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曹賢正、「阿志」前往禾暘公司,並持球棒破壞公司大門玻璃、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
| ⑴禾暘公司現場照片、機車受損照片。 ⑵玻藝玻璃有限公司估價單、嘉速美二輪車業行維修單各1份。 | 證明禾暘公司大門玻璃、車號000-0000號機車受損之事實。 |
二、核被告曹賢正、張政琪所為,均係犯刑法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曹賢正、張政琪以一行為,毀損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曹賢正、張政琪與「阿志」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韋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