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43號、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安華因恐違規遭警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取得告訴人梁永河所有、已於88年4月3日逾檢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下稱本案車牌)1組,隨後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中華」廠小貨車上,再駕駛該貨車於道路行駛,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梁永河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被告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支付材料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12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高林森,佯以訂購工程所需材料,致告訴人高林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日1月22日9時許、111年2月11日9時許及111年2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交付被告所訂購之工程材料(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235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梁永河於警詢時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違規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2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497355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以前開鐵工廠,有些人就會把一些東西丟在工廠裡面,本案車牌伊不知道是誰丟的,已經放在工廠裡面很久了,剛好伊開的小貨車沒有錢繳稅金,車牌被註銷掉,伊沒有車牌掛,就便宜行事撿起來掛在伊的車上開出去,但是本案車牌是真的,不像是偽造或變造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2號卷【下稱院卷】第37頁)。經查: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甚明,故單純將車牌卸下裝置於其他車輛,僅構成上開行政罰責任,尚非偽造或變造車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查獲過程係懸掛有本案車牌之「中華」廠牌小貨車於107年12月19日7時44分許,違規臨時停車於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和南勢二街口,經員警逕行舉發,告訴人梁永河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知本案車牌遭盜用而於108年6月12日報案提告表示:伊過去工作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87年3、4月間交給妻舅詹金定去報廢,但後來詹金定去世後,不知道該車是如何處置,伊以為詹金定已經拿去報廢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92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至2頁)。告訴人梁永河又於110年11月25日至警局表示:伊後來又收到土城停車費繳費通知,土城停管處的承辦人表示當時使用本案車牌的車輛擋風玻璃貼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等語(見偵卷㈠第12頁),經員警調閱上開聯絡電話申租人為被告而循線查獲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092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至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2月2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25810號函(見偵卷㈠第29頁)、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㈠第40頁)在卷可佐,首認定。
(三)本案車牌係於88年4月3日因逾檢而註銷,而非經繳回而註銷乙節,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卷㈠第25頁)可證,而依告訴人梁永河前揭所述:其係在87年3、4月間(距本件案發時間已逾10年)將本案車牌之自小客車交由詹金定報廢,然不知詹金定最後如何處理等語觀之,已難排除本案車牌是自詹金定處經由不明原因輾轉流出,經長時間而被丟棄於被告之鐵工廠並經被告撿拾使用之可能,佐以被告於案發時懸掛之本案車牌並未被查扣而得以確認係偽造或變造之車牌,而依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懸掛之本案車牌係偽造或變造之車牌,從而被告辯稱:其懸掛之本案車牌是真的,並非偽造或變造之車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四)承上,本件既無從證明本案車牌係偽造或變造,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車牌係真正之牌照,被告將之懸掛於其他車輛行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行政罰責任,尚難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部分,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高林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高林森提出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系統查詢結果、估價單、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票據信用資訊查詢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跟高林森在案發時已經業務往來大概3年,伊都是叫他的料,都是用現金月結,因為高林森已半退休,伊大部分都是找高林森的兒子(即證人高林德)買,也都有給錢,只有後面這20幾萬元沒給。1月22日叫的料是直接請他們送到鶯歌區文化路伊的朋友房子,是伊承包的工程,2月11、2月22日則是伊去高林森的鐵材行取貨,是用在別的工程,伊不是要詐騙,而是後來資金周轉出問題才無法付,因為當時伊位於新莊中正路的鐵工廠被拆除,後來伊另覓地點(五股民義路2段20號左右)蓋鐵工廠,是跟人家租的地,但蓋好以後又被說違建拆掉了,伊的錢就是先挪用到這些地方及因為糖尿病無法承包工程,只能打零工,收入驟減,才會造成無法給付,伊跟高林德都有用LINE聯繫業務,此是長期合作,如果沒有長期合作,他們不可能分次給伊這麼多貨都沒有收訂金什麼的,伊有意願調解。至於票據拒絕往來戶是十幾年前的事情了,伊是之後才有與高林森買賣往來且都是用現金,從來沒有開票給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22日向告訴人高林森訂購取得未含稅價格153,648元、32,090元、32,857元之工程材料,含稅價格合計共23萬235元(下稱系爭款項),111月1月22日部分是由告訴人高林森直接載送至被告承包之工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同年2月11及2月22日部分,則是由被告至告訴人高林森與其子即證人高林德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之「慶聲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慶聲公司」)親取,嗣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高林森、證人高林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估價單3紙(見112年度偵字第23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1至33頁)、被告與證人高林德之LINE對話紀錄1份(下稱系爭LINE對話,見偵卷㈡第35至37頁)可證,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取得前揭工程材料後,雖未給付系爭款項,惟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應視其訂購之初,是否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高林森陷於錯誤為斷,未能僅憑被告事後未履行債務,即遽論被告於訂購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經查:
 1、從告訴人高林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賣的客戶大部分有簽約,有正式的都是月結帳,來買不認識的就是要現金,即便認識的,也是要伊們認為信用還可以才會給他簽帳,簽帳就是下一個月的月底要付錢,例如12月底叫貨,1月底要給錢,沒信用的或新客戶就不簽帳,就一定要當場拿現金、貨送去就要收現金等語(見院卷第72至74頁),以及證人高林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有與「慶聲公司」交易往來,均係以現金交易,由伊或伊父親接洽聯繫,被告之前都是自己來,有留電話,用電話聯繫,後來他問伊有沒有LINE,就加他的LINE,系爭LINE對話是伊與被告之對話,本案第1筆載去鶯歌的料是伊載去的,2月分那2筆出貨被告的意思是等他全部做完再一起給等語(見院卷第107至109頁)觀之,佐以系爭LINE對話中顯示證人高林森於111年1月26日向被告傳送「1月帳單」乙語(見偵卷㈡第35頁),足認被告與「慶聲公司」前已有交易往來關係,且雙方應已有相當期間之合作往來信用基礎,應屬告訴人高林森所稱之月結帳客戶,其才會於被告未給付貸款前,即先後為本案3筆交易之出貨,從而被告辯稱雙方有長期交易往來,均有正常給付,本案係因周轉不靈才未給付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2、承上,雙方為本案訂購交易,既係循往例之先取貨、後付款(月結帳)之模式為之,自難認被告表示:之後再付款等語,即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告訴人高林森是依其對被告之信用評估,經衡量利得與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本案3筆先出貨、後收款之決定,尚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高林森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交付之情事,倘其後發生未能按期取回款項之情事,亦尚難事後謂係受被告詐欺所致。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訂購時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支付材料費用乙節,然查,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且從告訴人高林森於被告未付款前,願先後為本案3筆出貨,堪認該3筆貨款金額並無異常或超出雙方過往交易金額之合理範圍,難認係屬被告訂購時無支付能力之價額。再查,被告留存之電話門號確係其本人申辦之門號即0000000000號(見偵卷㈡第31頁估價單),足供告訴人高林森報案追查其本人究責,再從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3月至6月間,仍有與證人高林德對話,尚非取貨後即完全失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高林森調解,嗣即以全額賠償加計5萬元違約金之條件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8號調解筆錄(見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參,從前揭各項跡證觀之,尚難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意願而係基於詐欺犯意為本案訂購取貨。至於被告票據信用資訊查詢單雖顯示被告於88年間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然被告與告訴人高林森之交易均係以現金交易業如前述,被告於本案訂購交易亦非持票據為之,自難以被告於88年間被通報為票據之拒絕往來戶,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