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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899號),聲請付與警詢之錄音、錄影等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宗澤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9號案件之111年10月31日12時17分許至111年10月30日12時57分許之警詢錄音、錄影等卷證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另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是針對案件在審理中,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所設規定,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付與者,應於「審判中」為之,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法。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所聲請付與證據資料之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7日宣判。聲請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3年2月7日始具狀聲請付與上開證據資料,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所請顯與前揭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亦應於審判中為之,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