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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5643號、112年度偵字第2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應宗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3時12分許,前往胡真喜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美樂公司)蘆洲長榮店,徒手拉開該店大門進入店內,竊取店內鐵櫃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上午7時33分許,進入陳志銘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面,徒手竊取店內桌子抽屜內之現金6,000元,並以陳志銘放置在抽屜內之機車鑰匙,開啟陳志銘停放在店外之機車後車廂搜尋財物,然未能尋得財物而作罷。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上午7時23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下午3時13分許),前往劉珮琪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4之娃娃機店,以身體將店內某房間之上鎖木門撞開(無證據證明門扇遭毀損)後,進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房內鐵盒中之現金6,000元。
二、案經達美樂公司、陳志銘、劉珮琪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呂應宗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3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真喜、告訴人陳志銘、劉珮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修正後為「門窗」,下同)、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職是,若被告係以非通常使用之方法通過門扇,而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屬踰越門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係於進入案發娃娃機店內,再將店內某房間之上鎖木門撞開後進入該房間行竊,被告既非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該房間,而以「撞開」之非通常使用方法開啟門扇,並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所為自合於踰越門扇之要件。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其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⒊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毀』越門扇而犯加重竊盜罪嫌」,然卷內並無被告撞開該房間木門亦使該木門毀壞之事證,起訴書亦未記載該木門有毀損之事實,是起訴書此部分關於「毀」越門扇之記載,應係檢察官誤載,併此說明。
 ㈡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竊取店內桌子抽屜內之現金及搜索機車後車廂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等案件罪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執行指揮書執畢日:111年11月2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職刑指揮書執畢日:111年12月9日),上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要件,惟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達美樂公司、陳志銘、劉珮琪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三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包含前述本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竟未能記取教訓,屢屢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自有延長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將告訴人劉珮琪失竊之6,000元交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劉珮琪外,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2907號卷第53頁),即未與告訴人達美樂公司、陳志銘和解並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手段亦相似,行為時間也相去不遠,又非侵害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前開二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2萬元、6,000元、6,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除前述事實欄一、㈢竊取之6,000元贓款因已發還告訴人劉珮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2萬元、6,000元款項,因被告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達美樂公司、陳志銘,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與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達美樂公司
事實欄一、㈠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5670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123、129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真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70號卷第17至19頁)。
⒊被告指認監視器照片(見偵字第25670號卷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5670號卷第21至41頁)。
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志銘
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3、12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25643號卷第11至13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第25643號卷第15至1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25643號卷第21至26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陳志銘公司遭竊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12年2月28日刑事案件新北警蘆鑑舜字第1120228033號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3194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56頁)。
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珮琪
事實欄一、㈢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2907號卷第7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123、12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珮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22907號卷第13至17頁、第19、20頁)。
⒊被告指認監視器照片(見偵字第22907號卷第1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字第22907號卷第45至49頁、第53頁)。
⒌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呂應宗竊盜照片黏貼表(見偵字第22907號卷第55至59頁)。
呂應宗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