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京凱
吳聲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京凱
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8月24日期間,在田健浩經營之博上有限公司加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環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全家中環店)擔任副店長,負責櫃臺收銀、訂貨、作帳、點金庫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管理全家中環店之營業收入需匯回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再由總公司與加盟主田健浩拆分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1年4月1日至8月24日期間,挪用侵占店內營收款項作為私用,並以今日營收款項彌補昨日短缺款項之方式,製造並無營收短少之假象,共侵占田健浩經營之博上有限公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8萬6,562元營業所得。嗣田健浩於111年8月24日經全家中環店之店員張凱秋告知因營收金額短缺致無法匯款,田健浩指示員工林子柔前往全家中環店清查金庫及營收報表,始發覺上情。二、案經田健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
予以排除之法則,然其所規範之對象,
乃國家機關之行為,
而非私人;私人取得證據之效力,應視其有無不法,以及其所侵害對象之個
人權利等加以判斷;是刑事訴訟法雖對私人取證除
聲請證據保全外,並無相關程序規定,然亦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缺乏此部分之相關規定,即認定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加以排除。經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本件是因為田健浩打電話給我,他說如果我不承認侵占,要告我更重的背信,我不敢頂撞他,才會到他辦公室簽自白書,自白書是事先印好的,內容都不是我意思,我是被逼著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67-68頁),然查,
證人田健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對被告道德勸說,我跟被告說人都會犯錯,我們一定會提告,但如果他真的有挪用就承認,到時候在法院我會替他求情,後來我講了一個多小時之後被告才承認,被告說他的確有挪用金庫的金額,自白書的內容是我問完被告之後,被告承認,我再交代辦公室人員繕打,打完之後再給被告簽名,我們辦公室是開放式的,且辦公室1樓就是警察局,如果被告覺得被威脅,可以直接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9頁),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田健浩當時沒有講其他威脅我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衡諸常情,證人田健浩與被告為雇主與員工關係,證人田健浩發覺全家中環店內營業收入大幅短少,因而質問被告,且因被告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故懷疑係遭被告侵占,而欲提出司法
告訴維護其權利,不論證人田健浩提告之罪名為侵占或背信,均尚屬其告訴權之正當行使,此與不法之恐嚇、
脅迫行為不同;至於該「自白書」之內容雖非被告自行撰寫,然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文書之內容與意義應有所理解,其既已簽名於其上,即表彰同意該「自白書」之內容屬實,故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自白書」係證人田健浩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
詐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
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辯護人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是受到田健浩脅迫所為,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查,依本案事證難認田健浩有對被告施以脅迫行為,使被告反於自由意志而為自白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簽立「自白書」後,復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更難認係受證人田健浩脅迫所為,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警員或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故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
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111年4月至同年8月24日期間,在全家中環店擔任副店長,負責櫃臺收銀、訂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全家中環店於111年8月24日經告訴人田健浩發現營收短少18萬6,562元營業所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作帳、點金庫的工作是由店員張凱秋負責,我沒有處理,我沒有侵占店內營收款項,張凱秋有在111年4月1日至8月24日期間告訴我店內的錢有短少,我當時以為是團購的客人還沒來取貨,就用店內營收先墊款,我當時不知道怎麼回報給田健浩,所以就沒有跟田健浩說云云。經查:1、被告於
111年4月至同年8月24日期間,在田健浩經營之博上有限公司加盟之全家中環店擔任副店長,被告負責櫃臺收銀、訂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田健浩於111年8月24日經全家中環店之店員張凱秋告知營收金額短缺無法匯款,田健浩遂指示員工林子柔前往全家中環店清查金庫及營收報表,
始發現
短少18萬6,562元營業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凱秋、林子柔、田健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8-138頁、160-203頁),並有證人林子柔前往查帳時製作之「8月24日收銀機交接班表(POS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2、被告有擔任全家中環店之作帳、點金庫等工作: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4至8月間在全家中環店的工作內容包括點金庫、訂貨、作帳、收銀等語(見偵卷第58頁),證人林子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田健浩的辦公室人員,我還沒進辦公室之前是店鋪人員,我跟被告以前是同事,111年8月24日案發被告是全家中環店的副店長,當時全家中環店的金庫是由被告管理,但被告休假時會請張凱秋協助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證人張凱秋則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我當時是全家中環店的門市人員,被告是店長(應為副店長之誤),我的工作時間有時候是7時到15時,有時候是12時到22時,被告的工作時間是12時到22時,或是15時到23時,我跟被告的上班時間有重疊,店內營收是由做12時到22時這個班的人負責整理匯款,我只有在被告不是做這個時段的時候,我才會經手匯款給全家總公司的業務,匯款通常是13時左右會做,要在15時30分以前做完,店裡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負責匯款,金庫的鑰匙放在只有我跟被告知道的地方,我只有匯款跟收銀會經手到錢,其他都是被告在處理,我不會處理團購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25頁),依上開被告供述與證
人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全家中環店之副店長,且為店內金庫之管理者,店內營收之作帳、清點、匯款本為其職務內容,然因其與店員張凱秋會輪流值12時到22時之排班,故其與店員張凱秋視排班時間輪流負責全家中環店之作帳、點金庫等業務工作,應可認定。
3、本案全家中環店於111年8月24日清點短少之營業收入為18萬6,562元:
田健浩於111年8月24日發覺全家中環店匯款予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之營收金額有所短缺,故指派證人林子柔前往全家中環店查帳,經證人林子柔操作店鋪後台電腦並列印收銀紀錄後,由電腦匯總計算店內應有現金為76萬3,397元,而清點店內實有現金後,發現實有現金僅為57萬6,835元乙節,經證人林子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9-18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卷內「8月24日收銀機交接班表(POS用)」雖記載應有現金為75萬6,389元、實際現金短少17萬9,554元等文字,然上開金額實為誤算,亦經證人林子柔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見本院卷第179頁),故本案全家中環店於111年8月24日清點帳目時,短少之營業收入應為18萬6,562元(計算式:76萬3,397元-57萬6,835元=18萬6,562元)乙節,亦
堪認定。
4、上開短少之營業收入係遭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之期間侵占:
①、證人田健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5、6年以上,111年4、5月間亦曾發生或營收短少之事件,當時短少約5萬元,其有請被告將原因找出,當時其認為短少原因可能是業務疏失,故其請被告將錢補回即可,被告事後並無向其回報調查結果,擔任副店長期間也沒有向其反映過店內營收短少,然111年8月24日經店員張凱秋通知金庫金額不夠匯回總公司,清查金庫結果發現短少情形擴大,周轉金完全被用光,短少17萬多元或18萬多元,其當時詢問張凱秋,張凱秋表示金庫的錢一直不斷在短少,而且金額在陸續擴大,這類情況(指營收短少)其遇過很多次,以其經驗大部分應該是金庫保管人挪為私用的問題,其詢問被告時,被告起初不承認,不願意交代金庫款項短少之原因,
嗣後與被告在其辦公室談話,其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即道德勸說被告如果確實有侵占就承認,其會在法院替被告求情,被告最後承認有挪用店內款項一事,並簽署自白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2頁),而被告確曾於111年11月4日簽署自白書坦承於上班時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全家中環店內營業用現金與預備金,以為私人貸款關係使用,並導致店鋪送金金額短少,因此挪用金庫現金代為彌補每日匯款之差額
等情,有卷內自白書1份
可參(見偵卷第15-17頁),嗣後被告於112年4月6日偵查中亦坦承有於任職全家中環店期間侵占店內現金,用以繳納自己的費用,而未回補金額乙情(見偵卷第57-58頁),衡諸常情,被告乃一智識正常、有多年超商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若其並無侵占店內款項之事實,何以在未受到田健浩或檢警人員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法壓力之下,於偵查期間多次坦承其有挪用店內現金之業務侵占行為?由此足認證人田健浩指訴被告利用任職全家中環店副店長期間侵占店內營收款項
一節,應屬事實。
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全家中環店除被告之外,還有證人張凱秋與其他店員上班,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究竟是何人侵占營業收入,亦有可能是遺失等語,然查,證人張凱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至後場列印匯款單要匯款送金予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時,發現收銀現金短少1萬4,000多元,其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僅稱是團購金額的問題,沒有告知其要如何處理,當天除了其與被告之外,還另有2名大夜班店員輪班,其只負責向被告報告,故也沒有再向上陳報給田健浩知悉,團購的款項都是被告在處理,跟店內現金收銀營收是分開放置的,不會混淆,之後就是111年8月24日當天發現送金金額短少,其因而被田健浩調職到其他門市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39頁);證人林子柔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店鋪金庫的錢都要上繳至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店鋪當天會做前一天的帳,店鋪後場電腦會秀出今天要匯款多少、各班多少錢,只要有開發票電腦就會有紀錄,並會統整金額,要一筆、一筆去跟金庫的錢核對,基本上是不會有落差,核對正確之後用ATM匯款給總公司的匯款帳號,匯完之後收銀機只會留2萬元營運金,其於本案發生前,曾經至全家中環店查帳過,當時店內營收短少5、6萬元,111年8月24日的狀況是要匯前一天的帳,那天的金額已經落差到匯不出來了,所以田健浩請其立即去清查金庫,其發現錢有短少,當時被告在場,其請被告與其一起找,看錢有沒有掉在哪邊,但沒有找到,被告當時表示不知道為何會少錢,其曾經處理過很多次店鋪金庫短少的問題,只要查到金庫異常,就會先問金庫管理者即副店長是否知情、如何短少,若當下有承認挪用,原則上就會用私下
和解的方式處理,如果不承認或表示不知情,就會至警局備案,111年8月24日發現短少17萬多元(應為18萬多元之誤)有可能是累積起來的,被告有可能是在之前就一直拿明天要匯款的金額也就是當天收銀機的錢去彌補前一天的差額,才會變成拖這麼久才發現,因為這次金額差異太大,已經無法再用當下收銀機的金額去彌補了,店鋪內團購款項如果客人尚未取貨付款,會用店內收銀現金代墊匯款,等客人付款後就會彌補金額,應該不至於發生本案營收短少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86頁),依上開2名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身為全家中環店之副店長,為金庫管理人,本應負責管理店內金庫之收入支出,並隨時查核營收款項保管、送金之狀況,證人張凱秋雖亦有金庫鑰匙,且會在被告請假未排班時代為處理送金事宜,然其針對金庫款項異常一事,僅會向被告報告,由被告基於主管身分決定如何處理,足見證人張凱秋對於全家中環店內營收並無管理權責,而其他店員更連金庫都無權開啟。衡諸常情,被告既已於111年4、5月間經告訴人田健浩查帳發現店內營收有短少5萬元左右,又於000年0月間經證人張凱秋告知店內現金短少1萬4,000元左右,以其擔任副店長之管理職責,有權力亦有能力對於店內營收短少一事加以調查、釐清,並對證人張凱秋或其他店員嚴加管理,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在可排除是團購款項入帳時間差導致之暫時現金短少情況下,仍不做任何調查,亦未回報告知田健浩,直至111年8月24日店內營收短缺金額達到18萬6,562元,已無法由收銀機之今日收入現金彌補前日營收,才經由證人張凱秋通知田健浩,被告之行為實反於常理。從而,被告應為侵占全家中環店內營收款項之行為人,應可認定。
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
111年4月至同年8月24日期間,
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將營收現金挪為己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業務侵占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為17萬9,554元,雖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少,然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全家中環店副店長,對店內營收有管理之權責,卻於任職全家中環店期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田健浩經營之博上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侵占之財物返還告訴人田健浩或博上有限公司,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回收廢油,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2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務侵占全家中環店內現金共18萬6,56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於被告雖有於案發後先行墊付予告訴人田健浩5萬元左右之費用,然上開金額僅為案發後暫時扣留,告訴人田健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因保險公司已理賠,故此筆款項預計於本案判決後退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故尚難認為屬被告已返還之犯罪所得,惟若本案判決確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告訴人田健浩確有以上開費用充作被告犯罪所得之返還,而未退還被告,則此筆款項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數額中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