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9號
被 告 詹明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力且無意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及忠孝路2段口,招攬
告訴人陳慶林駕駛之計程車,向
告訴人佯稱欲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36號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遂搭載被告前往其所指定之上開處所,到達目的地後,被告要求告訴人在原地等候,其則下車前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再度上車,復指示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64巷口,到達目的地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欲進巷內拿取物品及現金以支付車資,並交付其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惟告訴人久候未見被告返回支付車資,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因而詐得車資新臺幣485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得利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詹明憲已於檢察官
起訴後之112年3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